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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顺忠与张宗军、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忠,张宗军,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46号原告孙顺忠,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胡太军,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宗军,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大河北路五村。法定代表人周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榜坤,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区新华街1号建行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全明,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顺忠诉被告张宗军、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军、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榜坤、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缺席审理。原告孙顺忠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孙顺忠驾驶川D939**号两轮摩托车在盐择路104km+200m处与张宗军驾驶的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D200**号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了解,川D200**号客车的车主是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并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00.69元、误工费17061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004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0591.69元。被告张宗军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部门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但针对原告的诉求交通费过高,而且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曾垫付了34614.36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予以酌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并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盐边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转院治疗;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报告、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证明书等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休息1个月,出院之后两次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合计2个月;4.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1张、病人住院结算费1张及住院清单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费用,同时因复查、复印病例等事由产生了交通费;5.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6.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004元;7.营业执照一张、税务登记本2页和乡村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事门窗加工销售,每月收入8000元至9000元。被告攀枝花运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在盐边县中医院花费的1614.36元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花费的37556.89元,共计39171.25元,除原告自己垫支4556.89元,其余费用34614.36元均是由本公司垫付的。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向本公司借支了2500元生活费,所以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在2015年5月19日、7月7日、8月7日开具的3张门诊发票因没有盖章,故不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本和乡村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每月的收入。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领款凭证及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除原告自己垫付的4556.89元以外都是自己垫支的,而且原告曾向公司借支了2500元的生活费。原告孙顺忠对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平安公司有异议的没有盖章的票据,因是攀枝花中心医院出具的机打门诊发票,本院结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孙顺忠驾驶川D939**号两轮摩托车在盐择路104km+200m处与张宗军驾驶的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D200**号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孙顺忠负主要责任,张宗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盐边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20天,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休息1月。出院后原告复诊2次,医嘱建议休息共计2个月。后2015年8月27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拾级。经查明,川D200**号客车的车主是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张宗军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工作期间。并且该客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盐边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614.36元,后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556.89元,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4614.36元及借支原告孙顺忠生活费25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4614.36元及借支原告孙顺忠生活费2500元在本案中一并核算并判决。另查明,2014年四川省农、牧业平均收入为34203元/年。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川D200**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均为平安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宗军负次要责任,而张宗军所开客车川D200**号系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所有,张宗军又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车主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盐边县中医院1614.36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343.8元及住院医疗费37556.89元和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34614.36元医疗费有相关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虽提出自己为个体工商户并开具了乡村证明,但并不能证明每月有固定的收入。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牧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203元/年÷12个月÷21.75天×110天=14415.0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61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住院20天。故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天=600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在医嘱中注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1642元的统计数据,故护理费为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20天=2424.67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孙顺忠的伤残赔偿金为8803元×20年×10%=17606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004元,由于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是必要的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违规驾驶与他车相撞所导致,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所受伤害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第二项请求中提出,如果将来左侧股骨坏死,赔偿相应的费用。因属于未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顺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77964.78元,其中34614.36元系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由于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除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鉴定费以外的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15.06元、护理费2424.67元、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4845.73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33119.02元,因川D200**号客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100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平安公司承担(33119.02-1004)×30%=9634.5元赔付责任。所以被告平安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54480.23元。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004元×30%=301.2元,由于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了34614.36元和生活费2500元,共计37114.36元,应扣除其应承担的301.2元鉴定费后,余款36813.16元由平安公司在应赔付总额内直接支付给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54480.23元,其中17667.07元支付给原告孙顺忠,36813.16元支付给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孙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88元,由原告孙顺忠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