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杨电松、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电松,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黄云霞,池庆丰,池苑洪,池春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4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电松。委托代理人:黎志东,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淑菲,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法定代表人:林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绿琴,杨正茂,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庆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苑洪。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池春洪。上诉人杨电松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黄云霞、池庆丰、池苑洪、池春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电松诉称: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公园路15号之一401号房改房原是梅县青年足球队宿舍,产权人是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因落实当时的房改政策需要,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于1993年12月31日挂名登记在其职员池新敬名下(池新敬于2011年9月7日去世,系被告黄云霞的丈夫,被告池庆丰、池苑洪,第三人池春洪的父亲),并办理了户主为池新敬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因青年足球队解散,而池新敬也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处分得有一套集资房,故池新敬将此房改房交回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处置,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也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掌管。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按照当时的政策,经研究决定,将此登记在池新敬名下的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的房改房转让给原告。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交清购房款后即入住该房屋,由池新敬开具收据并加盖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公章交原告收执,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购买该房改房后,多次要求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与池新敬协助自己办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池新敬一直不予配合,而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也经常敷衍搪塞,使房地产权过户手续长期搁置未了。在池新敬病逝后,原告也曾多次尝试与被告黄云霞、池庆丰、池苑洪进行沟通,希望他们能够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产过户登记,但却遭众被告的断然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其应尽义务。而池新敬作为该房屋的挂名登记人,不拥有房屋产权,但因其自愿将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的房屋挂名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作为青年足球队宿舍之用,并在足球队解散后对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行使房屋所有权无异议,其就应当在产权人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将房屋转让后尽快协助房屋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池新敬去世后,池新敬的协助义务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黄云霞、池庆丰、池苑洪承担。长期以来,因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不断拖延敷衍搪塞,阻碍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的全面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梅州市梅江区公园路15号之一401号房改房的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池新敬均为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的工作人员。池新敬于2011年9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黄云霞是池新敬的妻子,被告池庆丰、池苑洪及第三人池春洪系池新敬和黄云霞生育的子女。涉案房改房为原梅县青年足球队住房,1993年12月,梅县区青年足球队按国家房改政策卖给池新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池新敬名下。1998年底,原告向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支付了相关房款,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将涉案房改房证件交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改房至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涉案房改房争议是否属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问题。经查,1998年间,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经研究决定,将涉案房改房及相邻402房的44.7平方米分配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在本案涉案房改房仍登记在已故的池新敬名下的情况下,将涉案房改房又分配给原告使用,现原告与池新敬合法继承人,即被告黄云霞、池庆丰、池苑洪,第三人池春洪,对涉案房改房权属问题有争议,各持己见,而作为双方的管理单位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对此一直没有作出明确的决定。该争议属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落实房改房政策处理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合法诉求,可向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另行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电松的起诉。杨电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将涉案房产分配给上诉人使用的事实,是上诉人向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购买房屋并支付对价后取得了房产权利,是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不是行政主体依据行政权力所实施的房产使用权分配。上诉人的购房,属于购买公房。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云霞等不存在房屋权属争议。上诉人在本案涉诉房屋中居住了长达18年,黄云霞等人从未提出异议。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出具的证明及答辩状也可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三、本案不存在落实房改房政策的问题。上诉人购买的本案房屋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购买公有住房,池新敬已经选择集资房,对本案房产不拥有权利。四、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购房后在其中居住、生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应当履行的义务。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实体裁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引发,该涉诉房屋原属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房改房,1993年时分配给池新敬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池新敬名下,1998年,池新敬在选择了集资建房后,将该房退回给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上诉人向该局支付了9000元房款后开始居住和使用该涉案房屋。池新敬在交回房屋的同时,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回给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并由该局将该两份原件交给上诉人保管,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池新敬已于2011年9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不愿意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房屋仍登记在池新敬名下、该房屋产权属于池新敬所有为由进行抗辩。在诉讼中,梅州市梅县区体育局一直明确表示,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不属于落实房改房政策范畴,而是属于解决因房改房政策的落实而遗留的历史问题,属民事诉讼受案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庆浪审 判 员 江 彦代理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