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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韶关雅仕发服装有限公司与XX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雅仕发服装有限公司,XX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韶关雅仕发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锡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岳城,该公司员工。被告:XX勇,男,汉族,原住东莞市,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511。原告韶关雅仕发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发公司”)诉被告XX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仕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岳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场地临时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人民3000元,每年递增5%,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签订合同后,被告截止2014年9月,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从2014年10月开始,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不回原告的信息,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请求判令:一、确认从起诉之日起解除《场地临时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87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92.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三、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3%计算,计算至付清租金为止。四、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非法占用土地费用每月人民币3000元,直至该土地归还原告后3天止。五、被告应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否则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受理费、诉讼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等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场地临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雅仕发公司内北面围墙边的20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共60个月;当年每月租金3000元,按每一年度为周期,每周期增收租金;并对交付租金的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9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了租赁土地,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至2014年9月止,2014年10月起拖欠租金至今。2015年年初,原告多次找被告交付租金,发现被告去向不明,租赁场地大门被锁起,原告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取被告的保证金9000元,可在被告拖欠的租金中抵扣,并减少诉讼请求金额20000元(即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场地临时租赁合同、身份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场地临时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4年10月起拖欠租金至今,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交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拖欠租金,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至本案确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时止的租金应为51900元(计至2016年1月30日止),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同意在被告拖欠的租金中扣除保证金9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4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租金42900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对拖欠租金的利息未作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付租金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应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租金利息,于法无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综合本案的情况,应按照不超过现行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的30%计算拖欠租金利息。据此,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利息为2247元(按拖欠租金金额从2014年10月起分段计至2016年1月30日止,取整数至元)。原告主张租金利息489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现有土地现状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韶关雅仕发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XX勇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场地临时租赁合同》。二、被告XX勇欠原告韶关雅仕发服装有限公司租金42900元及利息2247元(计至2016年1月30日止),共45147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被告XX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韶关雅仕发服装有限公司内北面围墙边的2000平方米土地返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原告预交1484元),公告费560元,共1545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古应雄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