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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任俊峰与段永华、付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峰,段永华,付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任俊峰(又名任峰)。被告段永华,男,汉族,住鹿邑县。被告付红伟,系被告段永华之妻。原告任俊峰诉被告段永华、付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峰、被告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峰诉称,原告任俊峰与被告段永华、付红伟夫妻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为了偿还别人欠款,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9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89500元,被告段永华分别为原告书写借条三张,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及还款协议。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89500元。被告付红伟辩称,被告段永华在鹿邑县涡北师范对面开办有开元汽贸公司,听段永华说借原告的款用于还公司外欠账了,借款本金是71万元,其余是借款利息,该款应由被告段永华还款。被告段永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日欠条、2015年3月8日借条、2015年9月1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段永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89500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付红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2015年9月1日欠款79500元是借款71万的利息。原告对被告付红伟的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段永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段永华欠原告本金71万元及利息795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2日承诺书各一份、2015年8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段永华向原告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还,自愿将开元汽贸公司所属资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付红伟无异议,被告段永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俊峰与被告段永华、付红伟夫妇系朋友关系,被告段永华系鹿邑县开元汽贸有限公司股东,因公司资金困难,欠款较多,被告段永华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1万元、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段永华分别为原告书写欠条和借条各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9月1日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下欠利息79500元,被告段永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间,被告段永华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协议书一份,被告段永华向原告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还,自愿将鹿邑县开元汽贸有限公司所属资产归原告所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永华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2月1日借款51万元、2015年3月8日借款2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应付利息977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永华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被告段永华出具的借条、欠条及承诺书和协议书为凭。被告段永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借款利息共计95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段永华支付利息7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段永华借原告款项用于偿还鹿邑县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外欠账,且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被告段永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付红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永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俊峰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79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7.50元,由被告段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翟玉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