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小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改正与姬保现、王延锋、王会军、王国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正,姬保现,王会军,王延锋,王国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小字第103号原告王改正,男,68岁。被告姬保现,男,54岁。被告王会军,男,46岁。被告王延锋,男,46岁。被告王国选,男,45岁。被告王国选、王延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46岁。原告王改正与被告姬保现、王延锋、王会军、王国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由小额诉讼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军、被告王延峰、王国选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保现经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正诉称,2014年农历9月2日,王改正到被告在洛阳孟津种植的烟田从事种植和烤烟劳务,后四被告欠王改正劳务费1000元。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王改正劳务费1000元。被告姬保现缺席无答辩。在询问姬保现时其称,欠王改正部分工资属实,欠多少钱姬保现不知道,王会军、王延峰、王国选是合伙人,他们说王改正的帐由姬保现偿还,姬保现不同意,当时约定王改正每天工资是100元,没有算账,不知道欠其多少钱。被告王延峰、王会军、王国选辩称,姬保现、王会军、王延峰、王国选四人合伙属实,但王改正是姬保现找的,价格怎么约定、人什么时间去干活、什么时间离开,王延峰、王会军、王国选都不知道。分钱的时候这账分给姬保现了。经审理查明,王改正与姬保现、王延峰、王会军、王国选系同村村民。2014年姬保现、王延峰、王会军、王国选四人合伙承包洛阳孟津地区的田地,从事烟叶种植,姬保现负责让王改正去承包的田地进行炕烟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工钱100元,王改正于2014年9月2日从郏县到姬保现、王延峰、王会军、王国选承包的洛阳孟津地区的田地从事炕烟工作,同月18日从洛阳孟津地区的田地返回郏县。共计17天。王改正在炕烟中,没有人给其记工,没有人对其进行结算。后王延峰付给王改正500元,王会军付给王改正200元。上述事实,有王改正、姬保现、王会军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改正在姬保现、王延峰、王会军、王国选合伙的田地为其炕烟,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王改正从去之日到回之时间共17天,应以工作时间15天为宜。因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已付700元,下欠800元。王改正请求1000元,无证据印证,本院无法支持。因姬保现、王延峰、王会军、王国选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王延峰、王会军、王国选辩称该款应由姬保现个人偿还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姬保现、王延峰、王会军、王国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王改正工资800元;二、驳回王改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改正负担10元,姬保现、王延峰、王会军、王国选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银环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