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瓦工,住肥西县。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皖A×××××号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花岗镇“花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岗中学门口时,被肥西县公安局依法查获。接受询问时,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mg/l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1-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皖A×××××号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花岗镇“花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岗中学门口时,被肥西县公安局依法查获。接受询问时,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mg/l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在案件审理当中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高某甲的处罚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单家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