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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汪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72号原告:汪某,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水吼镇天堂村油坊组**号,身份证号码3428241967********。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汪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本胜、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198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彼此未建立牢靠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直至斗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染,2013年正月,被告因原告未满足与其同房的要求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住院。2015年11月,被告再次干扰原告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环境,致原告失去工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诉讼,并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丁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双方应本着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能离婚,而且夫妻感情也并未彻底破裂,因此丁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婚前和婚初双方情感尚可,但近些年,被告丁某甲无端怀疑原告汪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随之发生矛盾致讼始。上述事实,有汪某、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某和丁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前和婚初感情尚可。虽然近些年被告丁某甲怀疑原告汪某与他人有染而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信任,仍能重归于好。原告汪某没有向本院递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汪某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丁年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 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