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孙波与姜文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姜文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90号原告孙波,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姜文臣,住敦化市。原告孙波与被告姜文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姜文臣雇用原告的挖掘机挖掘电缆线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姜文臣给原告出具了9000元欠据,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文臣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姜文臣欠原告孙波2014年挖电缆线沟工程款9000元,约定2016年元旦前付清。被告姜文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姜文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姜文臣欠原告孙波2014年挖电缆线沟工程款9000元,约定2016年元旦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致争讼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姜文臣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孙波工程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文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波人民币9000元。如被告姜文臣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文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