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一×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无职业。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被害人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李一×自称是天津商务学院南开办学点的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许××办理天津建工职大大学专科毕业证、天津市师范大学人力资源专业大学本科毕业证及索要加分费为名,骗取许××及其母亲窦××钱款共计288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日将李一×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一×已将赃款27100元退赔给被害人,并将剩余赃款170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许××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窦××的陈述,证人葛××、张××、师××、李二×、齐××、李××等人的证言,收据、协议书、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缴款票据等书证材料,被害人许××提供的报案材料、录音光盘及说明材料,本案被害人、证人等人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李一×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8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一×当庭自愿认罪,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案缴赃款17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许津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