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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温州市联达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温州市联达塑料有限公司,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叶国胜,毛战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9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1-2层。负责人:徐巧雪。委托代理人:瞿建云、余海燕,浙江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区万盛路22号。法定代表人:叶国胜。被告:温州市联达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法定代表人:陈素珍。被告: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徐岙乡樟岙村。法定代表人:陈嘉星。破产管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被告:叶国胜。被告:毛战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锜家具公司)、温州市联达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塑料公司)、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铸造公司)、叶国胜、毛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锜家具公司、联达塑料公司、开拓铸造公司、叶国胜、毛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63S437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凯锜家具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凯锜家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WZD09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应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凯锜家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WZD11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应于2014年5月7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凯锜家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凯锜家具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被告凯锜家具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4月11日,被告叶国胜、毛战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叶国胜、毛战莉愿意为被告凯锜家具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叶国胜、毛战莉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14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11日,被告联达塑料公司、开拓铸造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凯锜家具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被告联达塑料公司、开拓铸造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单质押部分);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8日向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85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凯锜家具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联达塑料公司、开拓铸造公司、叶国胜、毛战莉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两笔借款本金共计9928576.2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1943453.82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市联达塑料有限公司在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在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叶国胜在本金余额145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毛战莉在本金余额145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包括期内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的复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凯锜家具公司之间存在1450万元的授信合同关系;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凯锜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分别发放600万元、850万元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叶国胜、毛战莉、联达塑料公司、开拓铸造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凯锜家具公司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凯锜家具公司、联达塑料公司、开拓铸造公司、叶国胜、毛战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凯锜家具公司、联达塑料公司、开拓铸造公司、叶国胜、毛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凯锜家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37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凯锜家具公司提供额度为145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同日,被告联达塑料公司、开拓铸造公司、叶国胜、毛战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450万元、145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下债务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行使《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执行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2013年4月15日,被告凯锜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W2D09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系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以划付时的借据/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逾期偿还的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逾期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执行年利率为7.2%。2013年5月8日,被告凯锜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W2D11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系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以划付时的借据/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逾期偿还的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逾期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执行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内,被告凯锜家具公司依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并于2014年4月15日、12月29日分别归还了编号为2013W2D09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41650.33元、914500元;被告叶国胜、毛战莉分别���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归还了编号为2013W2D09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本金2486950元、1042732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归还了编号为2013W2D11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付。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3W2D09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28576.22元及利息30000元,逾期利息868280.0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742元;尚欠原告编号为2013W2D11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逾期利息13972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3571.7元。另查明,因开拓铸造公司无可供清偿的财产,亦无法清偿破产费用,经开拓铸造公司管理人的申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温永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开拓铸造公司破产并终结其破产清算程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锜家具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联达塑料公司、开拓铸造公司、叶国胜、毛战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凯锜家具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达塑料公司、叶国胜、毛战莉自愿为被告凯锜家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保证,被告凯锜家具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联达塑料公司、叶国胜、毛战莉自愿为被告凯锜家具公司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星创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由于开拓铸造公司已被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即该企业法人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开拓铸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联达塑料公司、开拓铸造公司、叶国胜、毛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428576.22元、利息30000元、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868280.0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74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72000元、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3972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3571.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市联达塑料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叶国胜、毛战莉各自在14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温州市联达塑料有限公司、叶国胜、毛战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3682元,由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温州市联达塑料有限公司、叶国胜、毛战莉对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