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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湖市长城水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长城水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巢湖市长城水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金,职务:董事长。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尔钢板仓公司)诉被告巢湖市长城水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水泥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莱尔钢板仓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水泥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莱尔钢板仓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2座,合同总造价52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施工事项和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2014年8月25日竣工,但被告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9月6日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剩余11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制作安装费114000元,并支付滞纳金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城水泥设备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2座,合同总造价为503800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原告进场施工8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第二座仓安装仓顶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完工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被告提供40万元的钢板仓增值税发票和10.38万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原告2014年7月8日进入工地施工,施工周期1330天;工程竣工后,5日内双方代表组织办理验收手续,如竣工后10日内被告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交付,竣工时间以原告竣工手续为准;被告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每拖延一日,原告收取被告该笔款总额0.5%的滞纳金。2014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增加钢锥斗2个,原合同总价变更为52万元,原告提供41万元的钢板仓增值税发票,11万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钢板仓的加工制作义务,原告当庭陈述工程2014年8月25日竣工,被告未组织验收。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余款114000元至今未付,导致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114000元及滞纳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了钢板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加工制作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拖延付款一日,原告收取被告该笔款总款0.5%的滞纳金,显属过高。原告主张8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长城水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4000元及滞纳金8000元,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巢湖市长城水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小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姬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