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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6时5分许,被告人孔××酒后无证驾驶“金健王爵”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兰各庄村内道路时,与孙××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后,又与李××停放在路边的“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相撞。经检验,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2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具有自首、赔偿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行政拘留的十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连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