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胡耀宏与周善生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耀宏,周善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耀宏,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戴锡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善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萍,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媛媛,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耀宏因与被上诉人周善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善生在原审诉称: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胡耀宏向原告周善生支付股权转让金和违约金共计75,4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耀宏在原审辩称:原告隐瞒股权瑕疵,向被告转让股权的协议存在欺诈,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经与沈阳金欧科公司现有股东及原出资人了解得知,原告有股权瑕疵,且经沈阳金欧科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原告的股东资格被予以解除,故原告无权以沈阳金欧科公司股东的身份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就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口头约定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即被告受让沈阳金欧科公司股权所对应的每股价格是按照2013年年末沈阳金欧科公司净资产额,也就是274万应收账款来作为公司的净资产额,即每股27,400元,同时支付以上股权转让款的另一个条件是上述274万元应收账款收回,被告即按照收回账款金额及受让原告的股份数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直至今日,274万元并未收回,我方认为,我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耀宏在原审反诉诉称:2015年6月12日,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因被反诉人周善生在该公司通知期限内拒不返还出资款,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决议解除周善生的该公司股东资格。被反诉人周善生自始不具备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亦无权主张股权权益,被反诉人已收取反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0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周善生在原审中针对胡耀宏的反诉辩称:答辩人系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原持有比例为8%;答辩人已经将3%股权转让给被答辩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不应返还被答辩人支付的转让款15,000元;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原告股东资格违法;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胡耀宏。原告周善生与被告胡耀宏均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1月18日,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转让方周善生将其股份3%转让给受让方;各股东放弃对其他股东转让权的优先购买权;转让后,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由新股东会作相应的修改,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不变;受让方按其接受的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变更后的股东在公司所享有的股份见下表(持股比例变更表载明:变更前周善生持股比例为8%;变更后周善生持股比例为5%)。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3%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股权价款以审计后的净资产的总股本作为基价;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期限为审计后的壹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有违约情况发生的,违约方应负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本协议规定的股权价款的10%。同年3月24日,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研究、讨论资产负债表决定认可,2013年12月31日前的净资产为274万元,折合股份每股金额为贰万柒仟肆佰元正(27,400/每股)。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价款15,000元。2015年6月12日,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胡耀宏主持。股东会决议,在公司通知期限内股东周善生、周善生(案外人)拒不返还出资款,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决议解除周善生、周善生的公司股东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应与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相适应,如果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应承担补充出资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但是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并不影响其股权的取得,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约定全部转让价款,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有义务支付原告尚欠转让价款67,200元(27,400元/股×3股-15,000元)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8,220元(27,400元/股×3股×10%)。关于反诉原告提出“2015年6月12日,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因被反诉人周善生在该公司通知期限内拒不返还出资款,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决议解除周善生的该公司股东资格。被反诉人周善生自始不具备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亦无权主张股权权益,被反诉人已收取反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000元,于法无据,应与返还”的主张。因本案涉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在本案审理期间,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周善生在该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决议,故该决定应与本案诉争股份无关。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宏支付原告周善生股权价款67,200元。二、被告胡耀宏支付原告周善生违约金8,22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反诉费8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宣判后,胡耀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善生的起诉;2、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周善生向胡耀宏返还股权转让款15,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胡耀宏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周善生未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股权取得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7月22日,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出资200万元并经验资后的第五天,就将银行账户内199万元转入自然人曲某的银行账户。在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催告后,周善生仍未将曾持有8%股权所对应的16万元出资返还,参加此次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审议表决,一致通过做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减少80万元,包括周善生曾持有8%股权在内共计40%股权予以核销,并解除周善生的股东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上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周善生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享有股东的权利,按照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的民法原则,自始不享有涉案的股权权利,其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二、原判决驳回胡耀宏主张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胡耀宏于2015年5月才得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周善生故意隐瞒没有实际出资,其所转让股权存在重大瑕疵,周善生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胡耀宏诉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15,000元,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周善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耀宏的上诉,维持原判决。1、金欧科公司全体股东出资到位,周善生实缴出资16万元。胡耀宏提交的转帐给曲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金欧科公司其他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内容不真实,原审法院认定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并不影响其股权的取得,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正确的。2、2015年6月12日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解除周善生的公司股东资格的程序违法,内容无效。3、退一步讲,即使周善生出资存在瑕疵,胡耀宏请求撤销的权利已超过除斥期,其撤销权已消灭,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除认定“2015年6月12日,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胡耀宏主持。股东会决议,在公司通知期限内股东周善生、周善生(案外人)拒不返还出资款,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决议解除周善生、周善生的公司股东资格”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胡耀宏主持。股东会决议:在公司通知期限内,股东周善生、韩彬拒不返还出资款,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决议解除周善生、韩彬的公司股东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出资信息、会议纪要、163邮箱网络查询截图、2011年现金收入明细表、统计表、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会议决议、负债表、会议通知、录音、电子邮件、机读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进账单、通讯录、辽宁法制报公告通知、汇兑凭证、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专用收款收据、第一次发放股本金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胡耀宏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周善生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周善生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二、股权转让协议应否予以撤销;三、胡耀宏应否向周善生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周善生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本案的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在该公司的发起人名录中列明周善生是股东,而且该公司也给周善生下发了股权证,证明其所占比例为8股。此外,胡耀宏也承认该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规定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即否定其股东资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周善生是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于胡耀宏主张的周善生存在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周善生确实存在上述问题,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由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其追缴出资,并由其向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对周善生股东资格的认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前已述,在2014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周善生是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与胡耀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不能随意撤销。而且,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的一年内,特别是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胡耀宏即任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4年3月组织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于同年3月24日,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表决确认,此时,胡耀宏就应当对公司各股东出资情况有所了解,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申请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至2015年6月16日,胡耀宏才反诉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耀宏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胡耀宏应否向周善生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在胡耀宏未能向周善生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周善生的诉讼请求,做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耀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胡耀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