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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元章与潘文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章,潘文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章,男,194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銮,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坪、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元章因与被上诉人潘文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4日,原告张元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某甲汇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2008年11月4日,林某甲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2011年12月20日,林某甲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利息款从2012年1月份开始每月汇伍仟元至壹万元还张元章”。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林某甲就归还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约定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归还20000元至2014年6月还清全部本金,同时约定“本金还清后即分期每月还贰万利息款(原约定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整)”。现原告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林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与配偶潘文銮生育一女林某乙,而林某乙已于2014年8月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生前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张元章确认林某甲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共归还本金80000元,2014年5月归还本金20000元,7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元。同时原告还陈述,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彼时林某甲有向其出具借条,后林某甲提出展期,便直接在借条上将落款时间改为2008年;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20%,且林某甲已按约支付了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0000元,2008年之后陆续支付给其利息20000元。被告潘文銮陈述,其目前并未继承林某甲的遗产,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林某甲偿还的均为本金。原审法院认为,林某甲向原告张元章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由林某甲出具的《借条》、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确认林某甲已按《承诺书》中的约定偿还其借款本金110000元,故法院确认林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应予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法院认为,原告与林某甲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该借款应属无息借贷。且现本案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的《承诺书》中所述利息款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所称林某甲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亦无证据印证,故原告提出双方于2007年就该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而林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法院认定利息应以出具《承诺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67%(2500元/月÷150000元)。鉴于林某甲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故利息金额应为:2013年11月7日至11月9日的利息为250元(2500元/月÷30天×3天);2013年11月10日至12月23日的利息为3256元(130000元×1.67%×1个月+130000元×1.67%÷30天×15天);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利息为1225元(110000×1.67%÷30天×20天);2014年1月13日至1月25日的利息为651元(90000×1.67%÷30天×13天);2014年1月26日至5月7日的利息为3936元(70000×1.67%×3个月+70000×1.67%÷30天×11天);2014年5月8日至7月15日的利息为1920元(50000×1.67%×2个月+50000×1.67%÷30天×9天),以上利息合计11238元。而自2014年7月16日起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7%计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被继承人林某甲已病故,而被告潘文銮作为林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被继承人林某甲生前所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所继承林某甲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林某甲所欠原告张元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7%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潘文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所继承林某甲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林某甲所欠原告张元章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238元。三、驳回原告张元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元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元章诉称:被上诉人潘文銮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的情况,但从林某甲于2011年12月20日及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15万元借款的月利息就应为2500元,原判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如果2013年11月7日之前的借款不计利息,而后的利息不足2万元,又何来约定每月还2万元利息款等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文銮辩称:原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进行过释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形成于2008年11月4日的借条、2011年12月20日的借据,根本无法体现上诉人与林某甲之间有利息的约定,因为林某甲突然去世,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他生前的借款情况,且时隔8年之久,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核实,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林某甲生前向上诉人付款情况分析,林某甲也已将借款本金15万元还清了;如真的存在借款,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潘文銮在继承林某甲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2013年11月7日的《承诺书》约定不明,上诉人张元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由上诉人张元章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