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三伟与被上诉人合水县供电公司、徐彦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三伟,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合水县供电公司,徐彦海,徐长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三伟。委托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合水县供电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合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合水县解放东路227号。负责人王志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卿,公司安全总监。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彦海。原审被告徐长旭(徐彦海之子)。上诉人袁三伟因与被上诉人合水县供电公司、徐彦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法,被上诉人合水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卿、王波宁,被上诉人徐彦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长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三伟租用冀学海家房子居住,平时以提供楼顶及屋面防水处理等劳务为生。徐彦海是曹塬村卫生所医生,曾经治愈冀学海亲属的疾病。2015年11月徐彦海按县卫生局的要求扩建其住宅里的村部诊所,冀学海主动帮忙管理施工,期间冀学海介绍袁三伟给徐彦海的二层楼楼顶做防水处理,同年11月7日,袁三伟带一名工人开始干活,8日早晨9时许,袁三伟二人到工地,不久天开始下雨,除室内工程继续外,其他室外工程均停工,袁三伟二人在楼顶干活到11点多从二楼顶下来到锅楼房顶上时,铁梯子倾斜搭在了附近的高压电线上冒出火花,院子的人闻声上到锅楼房顶上,发现二人均被击伤昏迷,经徐彦海紧急抢救后,二人苏醒。徐彦海叫板桥急救车送袁三伟到合水县人民医院,又租车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均无法治疗,后用急救车转往西京医院急救。期间花医疗费700元,由徐彦海垫付。2014年11月9日0时入住西京医院烧伤与皮肤外一科,门诊花费1015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45946.01元,于2014年11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2、必要时后期再行手术;3、随诊。2014年12月18日9时,袁三伟因左手慢性创面再次入住西京医院烧伤与皮肤外一科,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3886.5元,于2014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换药;2、拆线;3、抗瘢痕治疗;4、不适随诊。2015年3月29日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袁三伟伤残等级为四级,后期医疗费为1万元,预估安装义指的费用可视具体情况,确定安装义指的必要性或以实际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准。当庭核实袁三伟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61547.51元(其中徐彦海支付700元)、误工费11641.49元(87.53元/天×133天)、护理费8753元(87.53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80304元(5736元/年×20年×70%)、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79.49元、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5720元(其中徐彦海支付3720元)、住宿费7800元(150元/人天×26天×2人),以上各项合计294145.49元,其中徐彦海垫付4420元。供电公司、徐彦海、徐长旭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袁三伟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提出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原审另查明,徐彦海扩建的住宅兼诊所,是2015年该村按照合水县卫生局合卫发(2005)48号文件规定的《合水县爱德村卫生室建设办法》提供建设用地修建的,当时修建的是安架房,附近的高压线是供电公司2002年7月15日投建的10千伏线路。诊所2014年11月扩建为二层楼房时,未考虑高压线的安全距离,供电公司线路管理雇员刘永辉曾出面提醒徐长旭注意安全,但未向供电公司汇报,亦未书面告知徐彦海。经三方当事人到场参与,法庭现场勘验,该高压线距地面5.5米,徐彦海扩建的诊所锅楼房西北角位于高压线下方,锅楼房顶外沿护墙距高压线最小垂直距离为0.4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定性问题。袁三伟在给徐彦海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触电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两个法律关系的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可以任选其一提起诉讼。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以电力所有权人作为赔偿义务人,而本案中,当事人选择了向过错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追责原则,即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责任问题。本案为混合过错责任,各方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一)徐彦海与供电公司之间的责任。1、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1-10千伏电压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而徐彦海的建筑物西北角位于10千伏高压线下方,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的规定。徐彦海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亦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安全隐患,发生事故徐彦海应承担过错责任;2、供电公司有人发现徐彦海在高压线安全距离内作业,虽然口头提醒其注意安全,但未书面通知或阻止施工,亦未提醒其申报、协商解决隐患,发生事故,供电公司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徐彦海与袁三伟之间的责任。徐彦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袁三伟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1、徐彦海对工程疏于管理,袁三伟在雨天上楼顶作业,其未察觉、未制止,虽然事故发生后其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施救措施,但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袁三伟抱侥幸心理,不考虑自身安全和工程质量问题,在雨天上楼顶冒雨作业,在高压线安全范围内使用铁梯子,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在本起事故中,与徐彦海的过错大小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三)徐彦海与徐长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诊所,涉诉建筑物由徐彦海负责修建,徐长旭未参与,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两组责任混合,三方责任分别为:徐彦海45%,袁三伟35%,供电公司20%。三、赔偿标准问题。当庭核实袁三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袁三伟长期租住县城,但其主要经济来源是提供劳务处理楼顶,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户籍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陕西省假肢中心建议以后每隔2-3年更换一次假肢,价格按更换时价格为准,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计算已经产生的费用;袁三伟双手四级残疾,对其精神伤害较大,可酌情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袁三伟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但未提供户主,亦未提供户主与原告的关系证据,不足以证实袁心雨是袁三伟的被扶养人,故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帮助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一)、第十七条(四)、《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袁三伟的医疗费161547.51元、误工费11641.49元、护理费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79.49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720元、住宿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2万元,以上各项合计296145.49元,由徐彦海赔偿133265.47元(已付4420元,再付128845.47元),供电公司赔偿59229.10元,其余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徐彦海负担1620元,供电公司负担720元,袁三伟负担1260元。袁三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此案应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与事实不符,合水县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过低。三、原审判决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判处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基数错误。四、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悖于客观事实。五、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判决,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六、上诉人系四级伤残,判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合水县供电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定性合法。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当;徐彦海违法建房造成损害,应承担60%责任;判决供电公司承担20%责任于法无据,供电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标准及金额。残疾鉴定明显存在问题,鉴定级别与实际结果存在较大差异。上诉人是在县城居住,但只是零时打工暂时租住,不属于长期居住户,其主要生活、消费在老家农村。上诉人一审期间对其被扶养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徐彦海辩称:一审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事故发生之日下雨,袁三伟在楼顶处理防水其并不知情。建房与高压电之间至少应保持5米的安全距离其不知道,供电公司未告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1、其女儿袁心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2、工程施工合同六份,证明上诉人家庭生活费用源于工程施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第一组证据,合水县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在一审期间提交;徐彦海否认出生证明的真实性,认为户口簿证明袁心雨非合水县人民医院出生。对第二组证据,合水县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实上诉人长期从事工程承包;徐彦海质证认为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合同不能证明问题。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袁心雨系其被扶养人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上诉人育有一女袁心雨,2011年11月20日出生。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暂住证、袁心雨的户口本、勘验笔录、10千伏线路设备统计台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一审质证和认定,二审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原判定性是否准确。二、原判对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判处是否正确。三、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上诉人袁三伟系在为徐彦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触电伤害事件,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一审定性并无不当。关于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判处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一审期间提交的暂住证系2013年9月办理,有效期一年,无法证实其一年后的长期居住情况,故一审按农村居民纯收入判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对其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女儿袁心雨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能够证实袁心雨系其抚养对象,应支持其要求判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832.8元(5272×70%×14年/2人)。根据鉴定意见,预估安装义指的费用可视具体情况,确定安装义指的必要性或以实际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准,故一审判决按已经产生的费用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亦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处基本适当,应予维持。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徐彦海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且对高压线路跨越的房屋私自增设,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致使损害发生,具有过错。袁三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从自身安全出发,在高压线安全范围内使用铁梯子,冒雨进行作业,具有重大过错。合水县供电公司对在高压线路安全范围内作业者,未采取有效的劝阻措施,亦有过错。一审对各方的责任比例判处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二审查清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二、袁三伟的医疗费161547.51元、误工费11641.49元、护理费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79.49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720元、住宿费7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1978.29元,由徐彦海赔偿144890.23元(已付4420元),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合水县供电公司赔偿64395.65元,其余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徐彦海负担1700元,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合水县供电公司负担800元,袁三伟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徐彦海负担1700元,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合水县供电公司负担800元,袁三伟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齐文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