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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认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与吴家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吴家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认字第98号申请人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310830-3。法定代表人陈阳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雅彬,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吴家明,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螺、陈林,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人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家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称: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102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家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六条约定:出卖人销售房屋时所置的样板间��周边环境示意图、基础设施等均以实际交付房屋为准。与本项目销售有关的宣传资料、口头承诺等除非被明确写入合同,否则对双方无合同约束力。如有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其指向仅限于房屋的样板间、周边环境示意图、基础设施等事项,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1029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确实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吴家明答辩称,申请人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在[2015]泉仲字1029号仲裁案件中,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吴家明接到仲裁答辩材料后,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的规定存有疑义,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状称泉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泉州仲裁委员会也已作出决定书驳回吴家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可见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对仲裁效力、仲裁范围提出任何异议,现提出撤销申请,是因为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其不利,但又无法提出撤销该裁决内容的任何理由,只能出尔反尔,认为本案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申请人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2015]泉仲字1029号裁决书和补正通知书,以证明仲裁情况。被申请人吴家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决书恰恰证明仲裁庭已经对仲裁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决定。被申请人吴家明提供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管辖权异议答辩状及[2015]泉仲字1029号决定书,以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会对��案涉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已作出决定。申请人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泉仲字1029号仲裁书是否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在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裁决为:1、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吴家明支付违约金260998.8元。该请求所依据的是与被申请人吴家明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吴家明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仅限于房屋格局以及周边环境示意图、基础设施和与本项目销售有关的宣传资料、口头承诺为由,向泉州仲裁委���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提交的答辩状也认为,泉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该管辖权异议已经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泉仲字1029号决定书,驳回吴家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嗣后,经仲裁庭审理后作出[2015]泉仲字1029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现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又以吴家明在泉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同一理由,主张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申请撤销[2015]泉仲字1029号裁决书,存在自相矛盾,且泉州仲裁委员会是依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仲裁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关裁决,未超过仲裁申请的范围。因此,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泉仲字1029号裁决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撤销裁决的情形之一,���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以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为由,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泉仲字1029号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撤销泉���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1029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泉州泽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