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中刑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明今成、张某某、许某甲、张某盗伐林木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今成,张某某,许某甲,张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中刑二终字第00016号原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今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绥中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沈阳铁路局沈阳林业总场锦州林场绥中林务工区油锯工,住绥中县(户籍所在地绥中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学军,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绥中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取保候审,经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绥中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取保候审,经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今成、张某某、许某甲、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明今成、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朱天华、代理检察员富永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军,上诉人明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明今成要盗伐铁路林木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明今成指明沈山线358公里700米至358公里950米铁路林地范围(六股河铁路桥附近),由被告人明今成指使被告人许某甲在该处盗伐杨树148棵,立木蓄积量计30.9195立方米,价值15460元。被告人明今成事先通过凌某联系木材收购人河北省左各庄木材市场中介姚某某,然后指使被告人许某甲联系配货站,将该木材送至姚某某处,姚某某将木材销售款汇至凌某银行账户,再由凌某将钱款转交给被告人明今成。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明今成要盗伐铁路林木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明今成指明沈山线393公里700米至394公里铁路林地范围(高岭)情况下,次日,由被告人明今成指使被告人许某甲、张某在该处盗伐杨树123棵,立木蓄积量计51.1048立方米,价值21464元。其中由被告人许某甲联系大货司机崔某运送至河北省左各庄姚某某处一车,姚某某将木材销售款汇至凌某银行账户,再由凌某将钱款交给被告人明今成。剩余木材由被告人许某甲和张某卖至绥中县崔某某处,二被告人获利3000元。综上,被告人明今成、张某某、许某甲参与共同盗伐林木2次,共计盗伐杨树271棵,立木蓄积量合计82.0243立方米,价值36924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盗伐林木1次,盗伐杨树123棵,立木蓄积量计51.1048立方米,价值21464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明今成、张某某、许某甲、张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明今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明今成宣告的缓刑;与原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许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明今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明今成不具有盗伐林木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一审判决认定明今成成立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并具有犯意提起,分赃较多等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初犯。2、愿意交纳罚金。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定性正确,但量刑情节认定错误,导致量刑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量刑畸轻。根据我国刑法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或由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以纠正本案错误量刑。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今成、张某某、许某甲、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许某甲自首情况说明、明今成自首情况说明、关于不认定明今成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明今成、张某某、许某甲、张某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许某甲系自首。(见侦查卷宗二册第6-13页)2、物证马甲、油锯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等人盗伐林木时所穿的马甲和所使用的油锯情况。(见侦查卷宗二册第234、235页)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两次盗伐铁路防护林的现场位置情况。(侦查卷宗二册第233页)4、沈阳林业总场出具的丢失证明二份,证明沈阳林业总场锦州林场绥中林务工区管内2014年在沈山线下行358公里700米至950米、沈山线下行393公里700米至394公里处分别有148株和123株杨树被盗的事实。(见侦查卷宗二册第204-205页)5、盗伐林木蓄积量统计,证明两次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分别为30.9195立方米和51.1048立方米的事实。(见侦查卷宗二册第206-207页)6、沈阳林业总场油锯工岗位职责、劳动合同变更协议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被聘用为锦州林场绥中林务工区油锯工以及油锯工的具体工作职责。(见侦查卷宗二册第208-210页)7、2014年8月至10月间证人凌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由河北省左各庄姚某某处汇过来的木材销售款,其中包含被告人明今成托其所卖树木销售款。(见补充材料)8、证人姜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明今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盗伐铁路林木想法后,被告人明今成、张某某两次去盗伐林木现场踩点并选择装车地点,以及被告人明今成只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指出哪里是铁路树就行,并答应8点前收锯,出了事自己承担的事实。(见侦查卷宗二册第72-85页)9、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收购被告人许某甲两三马车木材,共计6吨,价值3000元的事实。(见侦查卷宗二册第129-132页)10、证人金某证言,证明其经证人张某某介绍,于2014年8月一天早上在六股河铁路桥附近驾驶一蓝色解放牌货车拉一车木材至河北省左各庄的事实。(见侦查卷宗二册第133-136页)11、证人崔某、黄某证言,证明其夫妻二人经大辉配货站介绍,于2014年10月11日在高岭镇102国道附近拉一货车木材至河北省左各庄,以及证人崔某在装车地点看见一黑色丰田SUV的事实。(见侦查卷宗二册第140-149页)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1日早上8点左右看见高岭镇铁路附近有几个穿着黄马甲的人在放树,不到9点就收工顺着路往北去的事实。(见侦查卷宗二册第137-139页)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随被告人许某甲到六股河铁路边伐树,然后将树木拉到别处装车的事实,以及在装车地点看见一黑色吉普车。(见侦查卷宗二册第154-156页)14、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随被告人许某甲、张某去放树,放树时张某等人穿着黄马甲,放完树后将树木拉到别处装车的事实,另外证人王某乙在装车地点看见一黑色吉普车。(见侦查卷宗(二)册第150-153页、第157-159页、第186-190页、第192-195页)1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10月有六七个人用三轮车往其院里堆放二三米长木头的事实。(见侦查卷宗二册第167-169页)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其通过大辉配货站联系过大货车给许某甲拉木头到天津(实际为河北省左各庄)的事实。(见侦查卷宗二册第161-165页)17、证人张某(大辉配货站老板)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凌某母亲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一辆货车拉木材到天津(实际为河北省左各庄),其给司机崔某打电话,让崔某联系张某某的事实。(见侦查卷宗二册第171-172页)18、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通常情况下有卖木头的货主给其打电话并把电话告诉货车司机,司机到地方就给他打电话,卖的钱通过银行汇款给对方,2014年10月绥中拉过来的杨树特别多,具体的记不清了。(见侦查卷宗二册第174-176页)19、证人姚某证言,证明与其叔叔姚某某共同进行木材中介生意,2014年8月份和10月份曾有自称凌某的朋友的人联系过他让他帮忙卖木头,所得的钱汇给了凌某,由凌某交给货主本人的事实。(见补充材料)20、证人凌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明今成是朋友关系,其从事木材生意,2014年8月和10月被告人明今成让其帮忙联系卖木头,两次总共卖18000元左右的事实。(见侦查卷宗二册第178-184页及补充材料)21、被告人明今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和10月经被告人张某某确认铁路林地范围后,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许某甲、张某两次盗伐铁路林木卖往天津(实际为河北省左各庄)的事实,也证实其所开车辆为黑色丰田汉兰达(未挂车牌)。(见侦查卷宗二册第18-44页)2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明今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盗伐铁路林木想法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和10月为被告人明今成现场确认了铁路林地范围后,盗伐铁路林木进行踩点并选择装车地点。为了防止被铁路职工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告诉被告人明今成早晨8点前收锯。随后被告人明今成联系被告人许某甲、张某两次伐树的事实。(见侦查卷宗二册第46-70页)23、被告人许某甲、张某供述,证明二人受雇于被告人明今成于2014年8月和10月在没有见到采伐证,且伐木后装车地点隐蔽、偏远、早晨8点前收锯、身着黄马甲冒充铁路职工等怀疑下,仍然组织他人盗伐铁路林木的事实,其中被告人许某甲参与盗伐林木2次,被告人张某参与盗伐林木1次。(见侦查卷宗二册第87-105页、第107-128)2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涉及的盗伐林木的单价为每立方米500元和420元。(见侦查卷宗二册第220-225页)2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份,证明盗伐林木现场分别发现被盗伐杨树148棵和123棵,以及每棵杨树的规格。(见补充材料)26、辨认笔录3份,证明证人崔某某、崔某、张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明今成、张某某,河北左各庄的姚某某的情况。(见侦查卷宗二册第196-199页、补充材料)27、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明今成、张某某、许某甲、张某的身源及有无前科劣迹的情况。(见侦查卷宗二册第236-244页)28、(2013)绥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明今成于2013年7月19日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事实。(见侦查卷宗二册第245-248页)2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作案工具马甲、油锯,被盗伐部分林木被依法扣押,以及被盗伐部分林木被发还的情况。(见侦查卷宗二册第211-219页)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今成、张某某均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明今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盗伐铁路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明今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明今成具有犯意提起,分赃较多等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张某在案件中起辅助及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张某具备法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对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今成、张某某认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的三项、四项、五项,即(被告人许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作案工具油锯2把,予以没收);二、撤销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的一项、二项,即(被告人明今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明今成宣告的缓刑;与原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今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缓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明今成宣告的缓刑;与原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冬审判员 石海军审判员 徐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甦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