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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磊与冯国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冯国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刘磊,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再华,原告的同事。委托代理人:李振芳,原告的同事。被告:冯国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华,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与被告冯国冲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FSY-C0077X号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138344.69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分24期归还,于每月10日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2月10日起开始还款),月还款金额6596.67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然而被告仅还款七期,从2014年9月11日起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协议》,被告违反还款义务(逾期10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提前还清借款、利息、支付逾期罚息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109.73元、利息7243.65元(合计92353.38元)及每日按本息金额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补充称,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4.14%,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2月10日还款7002.77元,本金5063.35元,利息1939.42元;3月13日还款6596.67元,本金5119.47元,利息1477.2元,风险管理费227.59元,利息227.59元;5月5日还款6600元,本金5176.21元,利息1420.46元,风险管理费1.67元,罚息1.67元;5月27日还款9000元,本金5233.58元,利息1363.09元,风险管理费1201.67元,罚息1201.67元;6月27日还款6623.05元,本金5291.58元,利息1305.09元,风险管理费13.19元,罚息13.19元;7月17日还款7500元,本金5350.23元,利息1246.44元,风险管理费451.67元,罚息451.67元;8月19日还款7546.59元,本金5409.53元,利息1187.14元,风险管理费474.96元,罚息474.96元;10月16日还款8727.39元,本金8727.39元;11月18日还款10000元,本金7863.61元,利息2136.39元;11月29日还款4000元,利息1062.62元,风险管理费1468.69元,罚息1468.69元。因此,被告实际偿还本金53235.95元、利息13137.85元。风险管理费由管理平台收取,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5109.73元和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利息7243.6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92353.3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罚息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答辩称,被告从不认识刘磊,案涉款项实际出借人是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先扣除了第一期利息后再借款被告。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38344.69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10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本金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还款日期及还款总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无法核算清楚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分别是多少。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及各自的权利义务。3.小微金融会员服务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收取的服务费和支付方式。4.还款温馨提示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期限及金额。5.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开立了借款专用账户。6.委托扣款授权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借款专用账户进行本息划付。7.上海富有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交易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了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并没有写明还款日期以及还款金额,但是其原件却有记载上述事项,明显是根据其预扣利息的需要而制作的。经核,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并无填写手写内容,开庭时提交的原件已经填写了手写内容,故本院确认还款温馨提示函上的手写内容为原告起诉后自行填写。被告对证据7不予确认,由于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FSY-C00772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138344.69元,分24个月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合计6596.67元,每月10日中午12时前还款,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在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原告可通过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按照其与顾问(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小额金融会员服务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给顾问的费用(包括会员服务费和管理服务费)后剩余的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被告应将扣除的会员服务费和管理服务费同时支付给顾问;原告和被告确认顾问不是本协议规定的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得将顾问列为共同被告,也不得要求顾问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10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同日,原告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微金融会员服务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小微金融信息互联网会员服务、小微或零售金融产品推荐与资金对接信息服务、小微信用网络在线评分顾问咨询、小微风险管理会员服务等,被告应在获得资金当日向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会员服务费24924.05元和管理服务费13420.64元,合计38344.69元。同时,冯国冲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还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冯国冲授权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本息还款方式,划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38344.69元,并向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会员服务费24924.05元和管理服务费13420.64元。被告2014年2月10日还款7002.77元,本金5063.35元,利息1939.42元;3月13日还款6596.67元,本金5119.47元,利息1477.2元,风险管理费227.59元,利息227.59元;5月5日还款6600元,本金5176.21元,利息1420.46元,风险管理费1.67元,罚息1.67元;5月27日还款9000元,本金5233.58元,利息1363.09元,风险管理费1201.67元,罚息1201.67元;6月27日还款6623.05元,本金5291.58元,利息1305.09元,风险管理费13.19元,罚息13.19元;7月17日还款7500元,本金5350.23元,利息1246.44元,风险管理费451.67元,罚息451.67元;8月19日还款7546.59元,本金5409.53元,利息1187.14元,风险管理费474.96元,罚息474.96元;10月16日还款8727.39元,本金8727.39元;11月18日还款10000元,本金7863.61元,利息2136.39元;11月29日还款4000元,利息1062.62元,风险管理费1468.69元,罚息1468.69元。被告共偿还本金53235.95元、利息13137.85元,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109.73元,利息7243.65元,合计92353.3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出借人是谁;争议焦点二是,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的会员服务费24924.05元和管理服务费13420.64元应否扣除借款本金;争议焦点三是,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以原告与被告名义签订,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出借人应为原告,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从证据上反映被告是向案外人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和管理费,并非原告扣除相关费用,故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合同到期日即2016年1月10日前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本息总额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妥,应按照未归还的本金85109.73元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85109.73元及利息7243.6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85109.7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刘磊;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54.4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宇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