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张仙玉与连黎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玉,连黎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576号原告:张仙玉。委托代理人: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黎娜。原告张仙玉为与被告连黎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玉的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玉诉称,被告连黎娜于2013年1月6日向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4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借款本息由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见ZJDA(2013)保借字第106002号《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爱华分别为被告连黎娜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各订立一份编号为2013A01002号的《反担保合同》,分别由原告及陈爱华各为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连黎娜向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300000元本息等提供连带反担保,并就反担保的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连黎娜未履行还款,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代被告连黎娜向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162元,合计303162元。此后,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及陈爱华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及陈爱华于2013年6月25日各代被告连黎娜偿还给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8月1日,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及陈爱华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告及陈爱华履行反担保责任,共同偿还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162元。案件经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约定由原告及陈爱华共同代被告连黎娜偿还给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203162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分期履行);案件受理费2173.50元由原告及陈爱华承担。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8月23日、9月3日、12月11日共四次代被告连黎娜偿还给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80000元,加上2013年6月25日代还的50000元,共计230000元,陈爱华于2013年8月12日代被告连黎娜偿还给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5000元,加上2013年6月25日代还的50000元,共计75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连黎娜偿还原告为之代还的担保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及诉讼费5000元,计人民币2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款项至归还之日止。被告连黎娜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担保合同,(2013)台玉商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5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连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张仙玉为被告连黎娜向案外人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担保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仙玉代偿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黎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