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温岭市鑫昌纸业有限公司与陈武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鑫昌纸业有限公司,陈武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4134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鑫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法定代表人:钟海波。被执行人:陈武青。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鑫昌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武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武青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鑫昌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陈武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1月4日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350元,案件受理费310。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本地房管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通过省高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通过省高院点对点公安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另查被执行人陈武青在我院为被执行人案件有数件,均未履行完毕,且已被我院拘留多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24日我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其亦未予报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41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鑫昌纸业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陈武青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