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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霸民初字第0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杨泽华与张宗彬、秦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华,张宗彬,秦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3374号原告杨泽华,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彬,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秦禄,1968年4月9日出生,住址:山西省浑源县永安镇当巷村****号。被告秦禄,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浑源县。(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泽华与被告张宗彬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张宗彬申请追加秦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秦禄(同时为被告张宗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20时40分,被告张宗彬驾驶蒙J×××××蒙JK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杨泽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杨泽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宗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泽华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96548.28元,被告秦禄垫付的20000元已扣除。被告张宗彬、秦禄辩称:秦禄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宗彬是秦禄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承担。庭前秦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共计55万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偿;3、其他赔偿项目质证时统一答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杨泽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责任划分;3、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两张、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廊坊市四院门诊票据一张、霸州开发区医院门诊票据四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的评定期限;5、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复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证实原告安装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6、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8850元;7、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杨喜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喜来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8、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020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对于三期的鉴定不认可,护理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期没有医嘱不予认可;2、证据5不认可,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所以对于结论不予认可;3、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对于第7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劳动合同;5、证据8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赔偿清单的意见:1、住院伙补按照每天50元;2、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3、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61周岁计算。应当以定残日的实际年龄为准,同时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原件;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为15000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6、护理费,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支持10天;7、鉴定费保全费不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8、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赔偿;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维修费因为对于鉴定报告不认可,所以对于费用也不赔偿。被告张宗彬、秦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宗彬、秦禄举证如下: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一份、司机张宗彬从业资格证一份、司机驾驶证信息一份。原告杨泽华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40分,被告张宗彬驾驶蒙J×××××蒙JK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杨泽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过程中,被告张宗彬驾车与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路北侧电线杆及路面损坏,原告杨泽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宗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泽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泽华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霸州市开发区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1967.28元(其中,被告秦禄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诊断为:肢体毁损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指伸肌腱、固有伸肌腱断裂(右小指Ⅳ区)。2015年11月6日,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杨泽华辅具赔偿所需费用鉴定结论书,意见为根据患者的状况和实际需要,应安装轻质小腿假肢,并加配小腿凝胶残肢套,还应配置拐杖一副。上述轻质小腿假肢16500元/具,更换周期为3年;小腿凝胶残肢套2000元/只,更换周期为1年;拐杖350元/副,更换周期为4年;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其总价格的10%。鉴定费4500元。2015年11月30日,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致原告杨泽华右小腿截肢术后构成6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50%;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4350元。伤者杨泽华为霸州市岔河集乡东高村农民;护理人员为其子杨喜来,为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张宗彬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秦禄,张宗彬为秦禄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主挂车商业第三者险55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辅具所需费用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宗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泽华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泽华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196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为100元/天×10天=1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本院酌定按50元/天支持,营养费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至评残前一日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赔偿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176天=7430.58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证据合法有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为3400元/30天×90天=102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鉴定出具时,原告已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19年×伤残赔偿系数50%=96767元;7、伤残鉴定费4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伤情符合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泽华辅具赔偿所需费用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更换至人均寿命,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16500×5(轻质小腿假肢费用)+350×4(拐杖费用)+2000×15(小腿凝胶残肢套)=113900元;10、假肢维修费用为其总价格的10%,为11390元;11、鉴定费4500元;12、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应为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张宗彬负全责,故原告杨泽华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秦禄承担,被告张宗彬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92954.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禄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泽华伤残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鉴定费8850元。原告返还被告秦禄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返还被告秦禄11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8元减半收取287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秦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7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