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725号原告黄×,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泽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静英,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灿。原告黄×与被告刘×(以下均称姓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民、岳静英,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生、苏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诉称:黄×与刘×于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刘×还曾对黄×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黄×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赔偿黄×10万元精神损失,并给付黄×经济帮助款3万元。刘×辩称:刘×同意与黄×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并未对黄×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赔偿其精神损失。刘×每月两千多元的收入仅够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能力对黄×进行帮助。经审理查明:黄×与刘×于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黄×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刘×离婚。刘×承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黄×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奇瑞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该车现登记在刘×名下。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车归刘×所有,刘×就此给付黄×折价补偿款5万元。截止到一审辩论终结前,刘×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1413号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0.13元,该账户自2014年12月至今未发生过存、取款。刘×在农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9121号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4.14元,该账户自2014年12月至今未发生过存、取款。刘×在农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1116号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4880.49元,该账户自2014年12月至今未发生过异常取款。刘×在农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2114号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14.85元,该账户自2014年12月至今未发生多笔大额取款,金额约89000余元。黄×认为2114号账户内的取款记录异常,刘×应说明钱款的用途。对此刘×解释称,其父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将存单交给刘×取现,刘×取现后又将钱款存入自己的账户,并代父亲支付装修款。刘×还提供了其父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其曾从父亲的账户取款。黄×对刘×的解释不予认可,并称刘×父亲的取款记录与2114号账户的存款记录的时间、金额均不能对应。庭审中,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现黄×和刘×均同意与对方离婚,本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已经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机动车达成了分割方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刘×在农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2114号的银行账户内近期曾发生过多笔大额取款,刘×称上述款项来源于其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已支出款项,刘×应给付黄×折价补偿。黄×要求刘×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帮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刘×离婚;二、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奇瑞牌小轿车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此给付原告黄×折价补偿款五万元;三、被告刘×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1413号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在农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9121号的银行账户、尾号为1116号的银行账户、尾号为2114号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此给付原告黄×折价补偿款四万七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黄×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人民陪审员 张雨芝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