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苏州金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源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源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苏州金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源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兴姜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丁存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村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施炳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华源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8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金澄公司(供方)与华源公司(需方)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中,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均为苏州,合同对纠纷的处理均约定“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在合同签订地或供方所在地进行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澄公司、华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纠纷的处理约定了“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在合同签订地或供方所在地进行诉讼”。上述供方所在地的地点属于苏州市吴中区。金澄公司、华源公司双方协议选择以金澄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据此以金澄公司住所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管辖未作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之诉,即金澄公司要求华源公司支付货款,据此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受理本案亦无不当。综上,华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澄公司递交的合同是复印件,并非是合同原件,属于伪造的传真复印件,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虽明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条适用前提必须具有合同,但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无合同,无法据此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故依法只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华源公司所在地在姜堰区,故应由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避开金澄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否真实,根据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虽明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澄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对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嘉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