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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万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葛曙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万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葛曙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29号原告:海宁市万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红保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盼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楠,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葛曙光。原告海宁市万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曙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20日、7月3日共5次委托原告加工皮革,共欠原告加工费33510.8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3510.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的违约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2395.8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代送货单)及送货单计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皮革计加工费33510.8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14年6月15日销售合同(代送货单)所涉及的加工费1115元,原告在庭审中不再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其余送货单2份及销售合同(代送货单)2份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11日、6月20日、7月3日发生皮革加工业务,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计32395.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3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万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32395.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2395.8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葛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