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执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字第0043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姜绪宏,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庆九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程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