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国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玺原。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窦国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5日。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窦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窦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6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单位向被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修建平凉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加气站,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工程修建款作为还款来源,并用温泉开发区一处地产及地上附着物作抵押。借款期限内,被告只归还了本金3000元及部分利息,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未作清偿。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97000元及借款利息368852元,共计33658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窦国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也同意归还借款。但由于平凉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加气站项目建设中止,建设方未结算工程款,致我资金困难,无法归还借款。期间我一直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因此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意以抵押物折价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国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修建平凉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加气站,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其位于泾川县温泉开发区312国道北侧一处238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国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依法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归还的,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国伟归还原告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7000元,利息664250.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原告对被告位于泾川县温泉开发区312国道北侧238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7元,由被告窦国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生审 判 员 崔喜海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