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建波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81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波。上诉人林建波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行立字第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建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立案,上诉人林建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建波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作出的黑垦建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追究建三江农垦前进交警中队队长的违法责任。关于上诉人林建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批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关于上诉人的该项行政起诉,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关于上诉人林建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对行政公务人员的追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立案受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宏业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