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秋芳与被告苏文锡、苏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芳,苏文锡,苏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394号原告林秋芳,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0********,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葛坑镇湖头村坑口片**号。被告苏文锡,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秀珍,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秋芳与被告苏文锡、苏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锡、苏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1、被告苏文锡、苏秀珍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苏文锡、苏秀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文锡以装修房子为由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林秋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时被告苏文锡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林秋芳自愿放弃对被告苏秀珍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1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文锡向原告林秋芳借款人民币本金计100000元,借款时有被告苏文锡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苏文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文锡应当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苏文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秋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文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艺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晨雨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