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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彩惠、刘玲、孙兆顺、田桂花与李德峰、韩荣祥、王先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惠,刘玲,孙兆顺,田桂花,李德峰,韩荣祥,王先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孙彩惠,系受害人之子。原告:刘玲,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孙兆顺,系受害人之父。原告:田桂花,系受害人之母。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衍栋,系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荣祥。被告:王先训。原告孙彩惠、刘玲、孙兆顺、田桂花与被告李德峰、韩荣祥、王先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惠及其与刘玲、孙兆顺、田桂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衍栋,被告李德峰的委托代理人蒲水业,被告王先训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彩惠、刘玲、孙兆顺、田桂花诉称,2015年11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韩荣祥无证驾驶未登记的被告李德峰所有的“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行驶至淄川区西河镇下义户路段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驾驶车辆向西发生倾侧,撞至路边绿化树上,致使受害人孙启光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认定被告韩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79023元。被告李德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李德峰,无法律事实依据,受害人是在雇佣他人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告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被告是车辆的所有人,但是车辆是被雇主王先训借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其驾驶车辆的第一被告韩荣祥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韩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德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若干问题意见规定,承担责任的应该是雇主王先训和驾驶员韩荣祥,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德峰的起诉,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三轮车是不应该载人,还中途乘车,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出借车辆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其过错也只能是针对韩荣祥,而韩荣祥驾车发生事故,并不是李德峰出借的车辆存在机械安全隐患造成,而是韩荣祥驾车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因此,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王先训和韩荣祥在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荣祥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王先训辩称,被告李德峰追加王先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先训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人,淄川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王先训为事故当事人及任何责任;王先训承包了孙士本承建的工程,在施工中,王先训又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德峰,李德峰又雇佣受害人等为其施工,鉴于此,在交通事故中,王先训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与受害人的亲属经过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承诺不再向王先训提起任何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日16时50分左右,韩荣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载白念永、高明国、李成山、孙启光)沿淄川区西河镇山西村至下义户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川区西河镇山西村至下义户村南北路下义户路段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驾驶车辆向西发生侧倾,撞至路西侧路边绿化树上,孙启光在120车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白念永、高明国、李成山、韩荣祥受伤,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韩荣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自卸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彩惠系受害人孙启光的儿子,原告刘玲系受害人孙启光的妻子,原告孙兆顺系受害人孙启光的父亲,原告田桂花系受害人孙启光的母亲。被告李德峰系肇事车辆“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韩荣祥系驾驶人,受害人孙启光系该车的乘车人。被告李德峰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殡葬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村委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孙启光,1958年11月17日出生,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计款2376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亲孙兆顺,1933年6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受害人母亲田桂花,农业户口,1935年6月6日出生,均由孙启光、孙启札、孙秀英三人扶养,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扶养费为26540元(7962元×5年÷3),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第23号通知,死亡赔偿金总计264180元;2、丧葬费23193元;3、医疗费,受害人孙启光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淄川区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70.99元;4、尸检费1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死者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8993.99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韩荣祥与被告李德峰的关系,审理中被告李德峰主张被告韩荣祥受雇于王先训,且称其将肇事车辆出借给王先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李德峰申请追加王先训为本案被告,但王先训否认韩荣祥系其雇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李德峰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本院依职权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调取的对韩荣祥、白念永、李成山、高明国、李德峰的询问笔录中的记载,韩荣祥、白念永、李成山、高明国均称受雇于李德峰。李德峰在该笔录中称“西河镇田庄村的王先训联系的我,我又让他们四个人(李成山、白念永、高明国、韩荣祥)去的。”“因为我知道韩荣祥有个拖拉机驾驶证,他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就在我们村开拖拉机”“因为韩荣祥有驾驶证,我只叫他开车,其他人不让动”。该笔录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11月5日对事故中的当事人所作的笔录,与事故发生仅隔一两天,当事人所述应最能反映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李德峰向本院提交韩荣祥、白念永、李成山、高明国四份证人证言,其中其提交的韩荣祥的证言,因韩荣祥系本案被告,故被告李德峰提交其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其他三份证人证言因当事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韩荣祥系被告李德峰的雇员。被告李德峰作为肇事车辆“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实际车主,未为其车辆办理登记落户手续,且在不确定被告韩荣祥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车辆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德峰对原告孙彩惠、刘玲、孙兆顺、田桂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峰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峰赔偿原告孙彩惠、刘玲、孙兆顺、田桂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899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荣祥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先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彩惠、刘玲、孙兆顺、田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李德峰、韩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