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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棉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苗昆昆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棉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苗昆昆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727号原告朱棉花,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玉杰,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苗昆昆,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朱棉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苗昆昆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杰,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被告苗昆昆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杰,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昆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棉花诉称,2014年11月22日4时30分,其骑电动自行车与苗昆昆驾驶的豫U112**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其身体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苗昆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其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因豫U112**号牌轿车在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2月13日,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作出了由苗昆昆作为授权人签名的“授权书”理赔决定,其按照理赔工作人员的指示要求在该授权书上签字。其已按理赔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了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银行工资帐户到帐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但保险理赔人员未按该工资证明计算理赔,也未告知其,致使其误以为应当计算的损失都计算在授权书中了,对���产生了重大误解,且其住院期间医院费及诊断证明上的二次手术费共42000余元,而授权书上除了财产损失外实际支付给其的身体伤害损失只有40000余元,按照应当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计算,仅误工费、护理费两项已经计算至38422元,且其因为不懂而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也没有让其鉴定,就其受伤情况,应当评定为八级以上伤残,其有母亲和女儿需要扶养,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计算约100000元,故其在授权书上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授权书理赔决定。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授权,理赔款只能打到被保险人的账户上,不能直接打到受害人账户上,所以只有在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其才能将理赔款项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该授权书就是被保险人苗昆昆授权其将理赔金额40000元直接转至原告账户的手续,本次赔偿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昆昆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另外还支付了原告1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3日的授权书一份。证明其申请撤销的授权书的内容,原告称授权书上手写的内容是其手写的,该内容属于原告申请撤销的授权书内容的一部分。2、原告的工资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4857.6元,误工67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共计187天,原告的误工费是30279元。护理人员是原告的爱人苗地动,苗地动平均月工资3774.7元,护理67天,护理费共计843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两项合计38709元。证明保险公司��赔数额过少。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出院休息时间。4、济源市克井镇闫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今未痊愈,且家庭困难。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两份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已经经其审核过,护理费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的,误工费因为原告当时提供的工资表是以卡的形式发放,银行明细并不显示工资发放情况,且工资过高,超过纳税标准,故双方协商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50天,不存在原告现在所称的重大误解。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苗昆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调解时保险公司需要原告所在单位出具所有工人的工资情况,但是原告所在单位拒绝提供其他人员工资明细,只提供原告的工资情况,故保险公司拒绝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理赔误工费,后来保险公司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当时因为原告着急用钱,所以就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签字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未予质证。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5日,其工作人员对原告所作的人伤调查表一份,显示原告在绿色能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0元,苗地动在克井二矿工作,月工资4500元,朱棉花和苗地动均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证明理赔时,三方均对原告工作情况是了解的,原告在明知其工资4、5000元的情况下,同意按照误工费每天61元的计算标准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及被告苗昆昆对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称其当时不知道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是按照什么标准理赔误工费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苗昆昆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4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苗昆昆驾驶的豫U112**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苗昆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豫U112**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及护理人员苗地动进行了调查,原告陈述其在绿色能源公司工作,月收入4、5000元,苗地动陈述其在克井二矿工作,月收入4500元。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为4514元,9月份的工资为4851元,10月份的工资为5208元。苗地动2014年8月份的应发工资为4520.29元,9月份的应发工资为4245.57元,10月份的应发工资为4434.29元。经协商,三方达成协议,由投保人苗昆昆出具委托书,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按照授权书的内容将理赔款40000元直接转至原告的账户,授权书的内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2014年11月22日,苗昆昆驾驶车牌号为豫U112**的东南DN7156MQNS两用燃料轿车在济源市克留线与朱棉花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朱棉花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昆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棉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给伤者朱棉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56909元,因豫U112**号牌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之前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次我公司应再支付46909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均同意将保险公司最终核定的理赔金额40000元转至朱棉花的帐户,6909元转至苗昆昆的帐户,保险公司赔偿后,此事故纠纷了结,互不纠缠,现特此授权。授权人:苗昆昆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该授权书下方写明:“保险公司赔偿后,此事故纠纷了结,互不纠缠。朱棉花同意保险公司核定金额,保险公司赔偿后,此事故纠纷了结,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收到苗昆昆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核定原告损失的标准为: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4252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7700元,余额34829元,非医保用药7700元由苗昆昆承担5091元,原告承担2609元;误工费按照每天61元计算150天为915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25元计算66天为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5元计算66天为16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计算66天为1650元;车损1380元,共计56909元。因苗昆昆已支付原告12000元,在该12000元中扣除由被告苗昆昆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091元后,余款6909元由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从应当支付给朱棉花的款项中扣下转至苗昆昆账户,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实际理赔原告56909元,苗昆昆实际赔偿原告5091元。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授权书上签字时对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的理赔存在重大误解,且其的伤情构成八级以上伤残,被告的理赔金额与其实际应得的赔偿额相差很大,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该授权书理赔决定,但从原告在授权书上注明的内容来看,当时原告已治疗出院,对自己的伤情比较了解,依然同意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的核定金额,并表示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说明其对签订该授权书的后果是明知且接受的,其所称存在重大误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该授权书内容显失公平,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授权书理赔决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原维梓人民陪审员  聂会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