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马淑霞与丁卫庆、马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霞,丁卫庆,马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马淑霞,女,生于1974年6月21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丁卫庆,男,生于1976年12月4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菊花,女,生于1980年9月29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丁卫庆之妻。原告马淑霞诉被告丁卫庆、马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卫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马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口头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返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现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借条1张,拟证明,2014年1月11日,丁卫庆、马菊花向马淑霞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卫庆、马菊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卫庆、马菊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马淑霞借款30000元���当日,由二被告给原告马淑霞出具借条一张,其口头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返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马淑霞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马淑霞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淑霞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向被告丁卫庆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马淑霞支出公告费4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有二被告给��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由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0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丁卫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马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卫庆、马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淑霞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480元,共计1105元,由被告丁��庆、马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纪成忠人民陪审员周桂琴人民陪审员周桂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王虎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