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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云芬诉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爱迪森学校、黄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芬,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爱迪森学校,黄薛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647号原告宋云芬,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加乾、谢红姣,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监管大楼407室。法定代表人黄薛兴。委托代理人涂雅珠,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爱迪森学校,地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A2-13和A2-17地块。法定代表人黄薛兴。委托代理人涂雅珠,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爱迪森学校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薛兴,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宋云芬诉被告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益众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爱迪森学校(以下简称“爱迪森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薛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加乾、谢红姣,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共同委托代理人涂雅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芬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黄薛兴系朋友关系,原告对学校经营有着颇为丰富的经验。被告爱迪森学校经营不力,急需资金维持日常的正常教学,补充管理所需的流动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在与黄薛兴多年的情谊,同意借款,故多次以自有资金注入爱迪森学校,以用作教师职工的薪酬以及学生、教师教学的日常开支等名目,并由爱迪森学校以备用金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直接代爱迪森学校缴纳电费、水费等费用。因爱迪森学校原有债务混乱,债权人多次聚集,以各种形式干扰学校经营,增加了原告借款的风险,原告遂要求爱迪森学校及其举办者即被告中兴益众公司还款。经多次协商,原告要求退回垫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902,283.5元;二、由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黄薛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黄薛兴对上述诉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用520元。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共同辩称:如果原告主张的款项确实是用于被告中兴益众公司及爱迪森学校,则认可该款项。被告黄薛兴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兴益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被告爱迪森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收款收据2份(0002617、0002625)、报销清单(2014年11月28日)、收款单、电子银行回单(7403)、收款收据(0002623)、收款收据2份(0002618、0002620)、报销清单2份(2014年11月26日)、电子银行回单(6049)、收款收据(0002621)、电子银行回单3份(8973、2281、6451)、报销清单(2014年11月27日)、发票联、收款收据(2624)、报销清单(2014年11月28日)、昆明爱迪森学校2014年10月份现金发放工资名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账2张(打印件)、收款收据(449834)、制作合同、昆明爱迪森学校装修清单、支出明细,欲证明被告中兴益众公司和被告爱迪森学校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借款;3、借条,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4、公告收费专用票据,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登报费用。经质证,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收款收据(0002620)、报销清单(2014年11月26日,金额为20,000元)、电子银行回单(604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有外保人员出具的收据;对证据2中收款收据(0002621)、电子银行回单3份(8973、2281、645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由黄薛兴用于偿还其信用卡;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黄薛兴缺席无质证。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张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爱迪森学校偿还了原告30,5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黄薛兴缺席无质证。被告黄薛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系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黄薛兴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黄薛兴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对于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完备、内容完整、签字明晰,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黄薛兴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4系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公告收费专用票据,内容真实,被告黄薛兴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提交的付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薛兴系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曾向原告宋云芬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云芬处现金¥900000.00元(玖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全校教职工工资及食堂装修、日常支出等,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此据;借款人:黄薛兴;2014.11.15”。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均确认因被告爱迪森学校存在经营困难,经原告与被告黄薛兴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为爱迪森学校的生产经营投入资金,用于支付爱迪森学校装修款、教师工资以及食堂伙食费等。期间,被告爱迪森学校曾向原告出具过收款收据、报销清单等凭证。另,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条系原告退出学校经营时由被告黄薛兴所写,即原告主张该借条系由被告黄薛兴于2014年12月中旬左右出具、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并非2014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该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爱迪森学校在庭审时的陈述,可知原告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为被告爱迪森学校的生产经营投入资金,而对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原告与被告爱迪森学校未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因被告黄薛兴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借到原告900,000元用于支付学校教职工工资及食堂装修、日常支出等事项,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即视为原告与被告爱迪森学校已对原告投入的资金做了相应的结算,并同意将该款项作为原告的出借款,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借款金额系900,000元。关于还款责任人的认定,本案中,虽本案借条记载的借款人系被告黄薛兴,但该借条记载款项900,000元系用于支付学校教职工工资及食堂装修、日常支出等企业生产经营事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爱迪森学校与被告黄薛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兴益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系独立法人,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款项用于被告中兴益众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兴益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数额,如前所述,被告黄薛兴向原告出具借条,即视为双方已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爱迪森学校、黄薛兴应偿还的数额为9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爱迪森学校、黄薛兴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爱迪森学校主张其收到的款项数额不足9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黄薛兴向原告出具借条,即视为双方已进行结算,现被告爱迪森学校对结算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爱迪森学校的上述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爱迪森学校、黄薛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云芬借款900,000元;二、原告宋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2元,由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爱迪森学校、黄薛兴共同负担12,800元,余额22元由原告宋云芬负担;公告费用520元,由被告黄薛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惠祥人民陪审员  李绍坤人民陪审员  李 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