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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罗×2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1,罗×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1,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2,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宝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1、罗×2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1,被告人罗×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罗×1、罗×2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饭店西侧工地,趁被害人李×(男,50岁,北京市丰台区人)不备,将李×停放在此的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68元。被告人罗×1于2015年7月9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罗×2于2015年7月5日被查获归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1、罗×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罗×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罗×2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罗×2的辩护人宋宝山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2在本案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无犯罪前科。综上,被告人罗×2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饭店西侧工地,被告人罗×1、罗×2趁被害人李×不备,将李×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被告人罗×1、被告人罗×2均于2015年7月5日被查获归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达成了赔偿协议,李×给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1,被告人罗×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罗×1、罗×2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1、罗×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1、罗×2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1、罗×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二被告人的近亲属替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2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2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2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虽系从犯,有退赔、认罪悔罪情节,但尚不足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1、罗×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