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肖瑞瑞、王玉杰、朱洪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瑞瑞,王玉杰,朱洪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瑞瑞,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军,男。委托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敏,女,系朱洪军之妻。上诉人肖瑞瑞、王玉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玉杰家中建房,找来多人为其施工,朱洪军是其中之一。2015年1月16日,晚饭时间,朱洪军饮酒一两。晚饭过后,朱洪军继续在工地施工。凌晨3时许,王玉杰找来肖瑞瑞为其建房上楼板,并承诺支付其劳动报酬。由于夜间施工,照明不好,光线较暗,肖瑞瑞在吊楼板时碰到了站在墙上的朱洪军,将其从二楼甩到一楼而受伤。朱洪军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2747.34元。朱洪军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由肖瑞瑞支付30700元,由王玉杰支付19164元。2015年5月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朱洪军的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做出鉴定,鉴定意见:朱洪军的伤情参照《工标》构成七级伤残,参照《道标》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期手术取脊柱内固定误工期限为5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20日;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12000元。朱洪军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洪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83.34元(52747.34元扣除肖瑞瑞、王玉杰已经支付的部分)、误工费8120元(74.5元/天×109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12528元(104.4元/天×120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交通费140元(5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907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玉杰与朱洪军、肖瑞瑞之间均系劳务关系。王玉杰作为建房人,让朱洪军在白天及夜间连续施工,也未提供良好的照明及施工环境,增加了危险发生的系数。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王玉杰存在一定过错。朱洪军在晚饭期间饮酒,夜间施工时站在墙上,对周围施工环境未尽到注意观察维护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肖瑞瑞在上楼板时,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就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三方的过错程度,以朱洪军承担30%、王玉杰承担30%、肖瑞瑞承担40%的责任为宜。王玉杰主张肖瑞瑞与庄峰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庄峰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与其直接找来肖瑞瑞并承诺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不符,两者之间系劳务关系,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向朱洪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玉杰赔偿朱洪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067元(已扣除王玉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191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肖瑞瑞赔偿朱洪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3608元(已扣除肖瑞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3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朱洪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朱洪军负担1133元,由王玉杰负担203元,由肖瑞瑞负担560元。宣判后,肖瑞瑞与王玉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玉杰上诉称:其与朱洪军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朱洪军疲劳施工、饮酒后干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朱洪军是被楼板吊机甩下,王玉杰已经尽到提供必要施工条件的义务,其对于王玉杰的摔伤没有过错。肖瑞瑞受雇于案外人庄峰,朱洪军的伤是由肖瑞瑞造成的,应由庄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玉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肖瑞瑞上诉认为:其与朱洪军均受雇于王玉杰,为王玉杰施工。朱洪军摔伤是由于施工现场光线不好、朱洪军本人饮酒后不慎滑落导致,原审时没有证据证明朱洪军受伤与肖瑞瑞的行为有关,肖瑞瑞不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肖瑞瑞针对王玉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是王玉杰打电话叫去上楼板的,受雇于王玉杰,庄峰只是介绍人。王玉杰针对肖瑞瑞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与肖瑞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与庄峰谈好上楼板的价钱,然后由庄峰安排肖瑞瑞到工地上楼板的。朱洪军针对肖瑞瑞、王玉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肖瑞瑞驾驶吊机将其撞下楼有证据证明,肖瑞瑞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王玉杰既是房东又是雇主,对于朱洪军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肖瑞瑞、王玉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王玉杰向本院举证电话清单一份,证明其与肖瑞瑞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与庄峰联系,然后由庄峰安排肖瑞瑞到工地施工的。肖瑞瑞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庄峰只是中间介绍人,最后联系其到王玉杰工地的是王玉杰本人。朱洪军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无法达到王玉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只能显示事发当天王玉杰与肖瑞瑞有通话记录,达不到王玉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朱洪军向本院申请证人程怀玲出庭作证,证明朱洪军是被吊机撞下楼受伤的。肖瑞瑞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程怀玲不可能看清朱洪军是被吊机撞下受伤的。王玉杰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时,朱洪军举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诉辩解,足以证明作为接受劳务者的王玉杰与提供劳务者的朱洪军之间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据此酌定两者之间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王玉杰上诉称朱洪军的伤是肖瑞瑞造成的,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王玉杰上诉称肖瑞瑞受雇于案外人庄峰,朱洪军的伤是由肖瑞瑞造成的,应由庄峰承担赔偿责任。但王玉杰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肖瑞瑞与庄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肖瑞瑞上诉称自己与朱洪军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时朱洪军举证的接警单及二审证人证言能证明朱洪军是被肖瑞瑞驾驶的吊机撞倒受伤,因此肖瑞瑞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玉杰与肖瑞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王玉杰负担406元,由肖瑞瑞负担5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秀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