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70号原告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公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兰,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曹广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各种工作制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价值501861元的各种工作制服。并于2014年8月3日和2015年3月7日两次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186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付款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11.5万元、2015年7月10日付款5万元,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1.5万元。欠原告货款18686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2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各种工作制服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现在因被告公司停产,没有资金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可协商用非标尺钢材抵顶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各种工作制服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86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686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元,减半收取2018.50元,由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