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付凤国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凤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五四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岩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凤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迁西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实施的太平寨镇和罗家屯镇区至新三抚路连接线(乡级公路)大修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付凤国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10日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太三线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承包负责实施修路工程。完工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付凤国支付工程款722963.5元,已支付了385000元。现付凤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717.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因付凤国有另外一份载明工程款16754.26元的完工证的证明效力不足,付凤国表示放弃主张该完工证载明的工程款,将诉讼请求标的改为337963.5元。原审法院认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太平寨镇和罗家屯镇区至新三抚路连接线(乡级公路)大修工程,付凤国分包了部分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付凤国作为分包方施工完毕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者应当向付凤国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37963.5元。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付凤国工程款人民币337963.5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保全费2290元,由原告付凤国承担诉讼费331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6299元、保全费2290元。判后,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施工合同。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确认其证据效力。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付凤国答辩认为,1、涉案工程完结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上诉人也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付凤国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底李某在太三线第二项目部工作,在工地上主要负责与施工单位的结算。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赵宝金系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三线第二标项目经理部总工,并综合付凤国与赵宝金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及赵宝金为付凤国出具的完工证可证实付凤国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由涉案项目部负责人赵宝金、李某出具了相关结算证明,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向付凤国支付欠付的涉案工程款。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赵宝金为其公司员工,主张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施工合同,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9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