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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居民,系被害人李某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居民,系被害人李某某甲之母。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毛XX、邱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小学文化,公司员工,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XX,XX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傅XX,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纪XX,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许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沈秋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毛XX、邱XX,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物流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傅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4时2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L181**号(临时牌号)特种车辆,沿威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有交通信号灯路口处,超速并闯红灯行驶,与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李某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甲系重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5167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并提出已支付被害人家属21000元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人周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并非车辆技术故障造成,系被告个人行为造成,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司已付的50271.38元应当予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部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被告人周某某属于肇事逃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并保留对交强险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4时2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L181**号(临时牌号)特种车辆,沿威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有交通信号灯路口处,超速并闯红灯行驶,与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李某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甲系重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所驾驶的粤L181**号(临时牌号)特种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是属于X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人证言、死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截图、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甲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周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周某某及XXX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纳入原告的总损失进行计算。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被告人周某某属于肇事逃逸及免赔15%与审理查明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某甲属于农转城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支持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9771.38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20年)、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534135.38元。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534135.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414135.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1308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自行承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退还被告人周某某已支付的款项21000元,退还XXX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50271.38元,此款在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上述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美惠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胡中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