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连松龙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松龙,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795号原告连松龙,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理人周素兰。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原告连松龙诉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松龙的委托代理人褚悦,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松龙诉称,2008年10月19日19时许,其乘坐李永洁驾驶的苏CG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A20虹梅南路(内圈)时,适逢潘林君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沪ATXX**大客车因采取措施不当,撞至洪英慈驾驶的沪EJXX**小客车后,追尾其乘坐的小客车,致其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后经一、二审判决,法院要求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时再予主张。此后陆续发生治疗费用,均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病情发展,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住进浙江温岭市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2015年4月24日转入上海的医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160,508.7元、护理费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交通费2,836元、住宿费1,944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75,21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增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920元,医疗费变更为163,933元。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0元/天计算为1,96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金额予以认可,住宿费和交通费分别认可1,000元、1,5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3,933元,共住院9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10元。诉讼中,原告称律师费5,000元系2013年案件及本案的律师费用。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具有既判力,故被告为赔偿义务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护理费票据,本院确认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原告的医疗费为16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护理费6,01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1,000元。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2013年诉讼时的律师费票据,故本院仅能支持本案的律师费,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因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主张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7,4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松龙177,40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2.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