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罗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7岁,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与西七路路口,盗窃被害人隋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身份证1张、公交IC卡1张(公交车IC卡内有余额5.9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隋某某发现并抓获,且已追回被盗身份证及公交车IC卡。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与西七路路口,盗走被害人隋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身份证1张、公交IC卡1张(卡内余额5.9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隋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身份证及公交车IC卡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手续,证人康某的证言,公交卡交易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系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