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库尔班沙衣木诉简勇、陈安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班·沙衣木,简勇,陈安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库尔班·沙衣木,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奥斯曼·沙衣木(系原告哥哥,特别授权代理),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阿瓦提县。被告简勇,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被告陈安辉,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余之荣(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尔班·沙衣木诉被告简勇、陈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被告简勇对该判决不服,于同年7月17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77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班·沙衣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奥斯曼·沙衣木、被告陈安辉的委托代理人余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班·沙衣木诉称,2013年我给被告在英艾日克乡9村的工地拉运砂石料,劳务费总共是80300元,一直是被告简勇分批给我劳务费,剩余15000元我找被告简勇索要,简勇说大老板没有给他钱。2014年3月8日,被告简勇出具证明一份,劳务费15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000元。原告库尔班·沙衣木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3月8日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安辉对该证据中原告与被告简勇之间的劳务关系及被告简勇拖欠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简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安辉辩称,英艾日克乡9村的工程是我承包的,我把工程转包给了简勇,工程的劳务费我已全部支付给简勇,我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过原告拉运砂石料,原告主张的15000元劳务费应由简勇支付。被告陈安辉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8月29日清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6月29日对陈安辉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库尔班·沙衣木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因该调查笔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陈安辉承包阿瓦提县英艾日克乡9大队工程,被告简勇负责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简勇雇佣原告库尔班·沙衣木在该工地上拉运砂石料,经原告与被告简勇结算,有15000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8日,被告简勇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库尔班在洋瓦力克九大队维修、拉砂石料下欠15000元正。老板陈安辉,证明人简勇,2014年3月8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陈安辉承包阿瓦提县英艾日克乡9大队工程,被告简勇系为其管理工地的人员,被告简勇雇佣原告库尔班·沙衣木为该工程拉运砂石料,故原告库尔班·沙衣木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陈安辉支付。原告与被告简勇进行结算,被告简勇出具证明有15000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库尔班·沙衣木主张1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安辉辩称该工程已转包给被告简勇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观点,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辉给付原告库尔班·沙衣木劳务费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库尔班·沙衣木要求被告简勇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安辉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娟审 判 员 张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广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雪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