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美连与廖振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连,廖振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廉江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核稿人:合议庭校对人:合议庭校对人:拟稿、校对人: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刘美连,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0424。委托代理人:全健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廖振达,男,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玉宝城龙井,身份证号:×××001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赵志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连诉被告廖振达、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健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振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廖振达驾驶粤B×××××号轿车从廉江往湛江方向行驶,17时06分,行至S287线廉江大道星辉酒店门口路段超越刘美连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刘美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振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连无责任。”原告刘美连受伤后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至2015年9月8日止,共住院157天,已用去住院医疗费45421.50元。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1、2015、04、20——2015、09、08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前贰个月需贰人陪护,其余时间需壹人陪护。3、出院后加强营养。4、出院后门诊治疗,预计壹年左右拆除内固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照相关残疾鉴定标准,原告应构成八级伤残,而且原告后续治疗拆内固定应最少费用为15000元,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给原告,但具体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评定后执行。另外,被告廖振达为其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廖振达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廖振达对保险的可理赔性承担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至目前止总额为330113.7元,具体如下:医疗费45421.5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32598.70元/年×20年×30%)。3、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21700元(60天×2人×100元/天.人+97天×1人×100元/天.人)。6、误工费15700元(157天×100元/天.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损失约合计330113.7元,两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损失共33011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廖振达承担赔偿责任。二、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情况。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责任。保险单,证明保险。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证明治疗、护理情况。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被告廖振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确认承保的涉案车辆粤B×××××车的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4日,根据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粤高法发2015年8号文件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金应与广东省高院公布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三责险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错误或者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重新计算,具体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金应按120771.6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为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干部,根据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为58周岁,属于退休人员并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也属于退休人员,并没有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因此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整个治疗期间都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未实际产生交通费用,也无相关交通费支出凭证,因此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辅助费用,只能在伙食补助费外酌情适当给予,原告主张5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15000元明显过高,请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审判实践依法调整;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明显过高,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二张。本院根据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看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退休人员;证据2、4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查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无相应的用药明细清单佐证,无法证明票据记载金额均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且所有用药均符合医保用药目录,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清单,对其中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对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及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廖振达驾驶粤B×××××号轿车从廉江往湛江方向行驶,17时06分,行至S287线廉江大道星辉酒店门口路段超越刘美连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刘美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振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连无责任。原告刘美连受伤后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至2015年9月8日止,共住院158天(原告请求15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5421.5元。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前贰个月需贰人陪护,其余时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门诊治疗,预计壹年左右拆除内固定。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廖振达为其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在庭上称称廖振达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是医院的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不足部分,由廖振达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为45421.5元+10000元=55421.5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100元/天×157天=15700元。3、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情为30元/天×157天=471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以及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80元/天×60天×2人)+(80元/天×97天×1人)=173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十级伤残,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7、交通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计3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224263.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包精神抚慰金),余下部分在第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的大部份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份,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五、十八、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美连22426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126元,由原告承担794元,由被告廖振达承担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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