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吴刚、徐永宁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刚,徐永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243号申请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吴刚,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9日。被执行人徐永宁,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0日。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油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刚、徐永宁的银行存款44000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受理费7900元、执行费6619元分被执行人吴刚、徐永宁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金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