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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袁群与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欧阳维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袁群,欧阳维谦,阳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辖终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7号2楼。法定代表人阳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群。原审被告欧阳维谦。原审被告阳静。上诉人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群及原告被告欧阳明谦、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421-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交由甲方(××、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欧阳维谦、阳静的住所地均位于××区,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内,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应依法移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袁群依据《借款合同》起诉。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交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有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不适用该通知规定的标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易 上代理审判员 李晗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