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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字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凤梅与左明科、潘秀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梅,左明科,潘秀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字27号原告:李凤梅,女,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左明科,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潘秀贤,女,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李凤梅与被告左明科、潘秀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2016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李凤梅到庭参加诉讼,左明科、潘秀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凤梅诉称:2015年5月23日,左明科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左明科与潘秀贤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左明科、潘秀贤给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左明科、潘秀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左明科在李凤梅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一份欠据。左明科与潘秀贤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份“欠据”、一份“通榆县兴隆山镇莲花泡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根据李凤梅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的问题:左明科、潘秀贤应否给付李凤梅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左明科、潘秀贤应当给付李凤梅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6日,左明科在李凤梅处借款10000.00元,李凤梅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李凤梅提出左明科与潘秀贤系夫妻关系,提供了一份“通榆县兴隆山镇莲花泡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凤梅、左明科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李凤梅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明科、潘秀贤给付原告李凤梅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左明科、潘秀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宫亦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