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持C1E型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M×××××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孤山镇通太村蔡家埭埭前路由西向东行至蔡家埭东头T型交叉路口时,因其思想麻痹,遇情况措施不当,导致其车向右侧翻后撞压站在路东的叶某,致叶某盆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在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4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郑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