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魏兴景与王佩祥、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景,王佩祥,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魏兴景。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佩祥。被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心伟,被告王佩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兴景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佩祥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认定被告王佩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兴景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65.35元。被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佩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佩祥驾驶鲁Q×××××重型厢式货车顺济宁市兖州区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兖丰种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魏兴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魏兴景受伤。后原告魏兴景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佩祥为原告魏兴景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佩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兴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佩祥驾驶鲁Q×××××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佩祥本人,挂靠在被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除被告王佩祥垫付的20000元外,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65.35元。本次事故中,原告魏兴景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852.35元,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结算发票1张、门诊小票1张。到庭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53852.3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100元,3420÷30×150,提交原告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质证复印件、本人一年的领取工资流水、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各1份、病员检查证明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薪酬明细表无法证实实际工资发放情况,而且没有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银行流水明细并没有原告工资发放记录,只出现过转账等记录。原告的该组证明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认为误工应按照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出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建议不予认可,建议内容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且存在不确定性,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0天,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了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5个月,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载明了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因原告工资发放不是按月及时发放,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载明了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一年共发放工资38537.92元,月平均工资3211.49元,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3211.49元,原告误工5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误工5个月×月平均工资3211.49元,即16057.45元,本院认定误工费16057.4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0元,由原告的哥哥毛海波和嫂子张艳芝两人护理,每人每天87元,护理60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于与原告亲属关系有异议,是否实际护理不确定,只认可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了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需2人陪护,二级护理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一级护理为17天,二级护理43天,本院认定两人护理17天,1人护理43天,原告没有提交与两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护理的必要性存在疑问,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支持每人每天50元,原告护理费为2人护理×每天50元×护理17天+1人护理×每天50元×护理43天,即385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38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50元,住院6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参照山东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认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6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认可3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6、施救费。原告主张8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施救费80元。7、停车费。原告主张900元,提交发票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证据发票显示是其他服务费,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在已经不收取停车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车费,但提交的证据显示为其他服务费,也没有显示原告为付款单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保全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交发票2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票据一张系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可以予以支持,另一张系原告购买保险的费用200元,属于原告的自愿行为,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保全费3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魏兴景的损失有医疗费53852.35元、误工费16057.45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80元、保全费300元等共计76539.8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兴景、被告王佩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佩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兴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王佩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兴景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王佩祥负责任70%的责任为宜,原告魏兴景负事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佩祥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魏兴景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852.35元、误工费16057.45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80元、保全费300元等共计76539.8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3852.3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55652.35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剩余4565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31956.65元,原告承担剩余30%,即13695.70元;对于原告损失误工费16057.45元、护理费38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507.45元,不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施救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56元,原告魏兴景负担剩余2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保全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王佩祥和原告魏兴景按比例分担,被告王佩祥承担70%,即210元,原告魏兴景承担剩余90元。因被告王佩祥已给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用,扣除被告王佩祥应承担的210元保全费,剩余1979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1956.65元和施救费56元,计32012.65元,扣除被告王佩祥垫付款19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2222.65元。被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兴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507.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兴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2222.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佩祥垫付款19790元。四、驳回原告魏兴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王佩祥负担688元,原告魏兴景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