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更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宋志君故意杀人、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志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979号罪犯宋志君,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9日以(2001)哈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志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58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日以(2001)黑刑一终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以(2004)黑刑执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7年7月20日以(2007)黑刑执字第73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57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6月21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287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宋志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宋志君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志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诊断书、病残犯认定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志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宋志君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刑罚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志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越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