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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秀华与林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华,林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黄秀华,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延山,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黄秀华与被告林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延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华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日期。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延山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延山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2%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延山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1.8%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日期。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金额共为10万元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延山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林延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林延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征人民陪审员  胡苾芩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善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