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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新民诉杨昌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杨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新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律,榕江县古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昌红,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新民诉被告杨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及委托代理人朱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好朋友,被告在修建坐落于古州镇西环南路拆迁安置区的住房时,因资金不够,便来找原告借钱。原告看被告是为了建房,作为好朋友,就借了10多万元给被告。被告将房子修建好后,又以没有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称赚得钱后再全部将钱归还原告。当时原告资金比较雄厚,再则,作为好朋友一心想帮助被告,所以,又借了20多万元给他去做生意,当时,借条都没要他写。被告得到原告20多万元后,就外出好几年。被告回到家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去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说外出这几年生意也不好做,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所以请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后,写下了两张借原告现金的借条,共计508000元。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如果出卖房子就归还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一直没有还钱给原告,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昌红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新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杨昌红于2015年11月19日写下两份借条,一份借条是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万元整(本金),另一份借条是借到原告人民币108000元(信用社利息的一半);3、《贵州省农村信用设贷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以原告在信用社贷款的利率计算的,月利率为1.26%。被告杨昌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新民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钱用于建房及做生意,原告于2011年10月、11月分两次借现金给被告,两次借款本金合计40万元。借款时被告没有写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1月19日,被告在本院第一法庭门口补写借条给原告,借款利息按原告在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月利率为1.26%计算,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是2011年12月至2015年11月。原告考虑被告的偿还能力有限便自愿放弃了部分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108000元的利息,因此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40万元是借款本金,另外一张借条108000元是借款利息。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逃避债务,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50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昌红向原告张新民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照原告在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月利率1.26%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5.12%,不超出该项规定的最高年利率,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8000元,两项合计5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及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昌红偿还原告张新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08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被告杨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真妮(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