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汪林英与黄美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林英,黄美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林英,女,1947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维勇,男,1980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由永定区三家馆乡三家馆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溶,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仲兰,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被上诉人黄美溶之兄。上诉人汪林英因与被上诉人黄美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林英的委托代理人胡维勇及被上诉人黄美溶的委托代理人黄仲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3年8月14日,原告黄美溶与被告汪林英签订了一份《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黄美溶因新建房屋三间需要地基;汪林英有自留地0.1亩,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三家馆村黄家院组学校外坑坎上(以下简称深坑林地);汪林英同意黄美溶用自留地0.1亩建房和建房后剩余部分作为菜地;黄美溶一次性补给汪林英青苗费1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永定区三家馆乡三家馆村村组干部同意双方的协议,在《土地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年,黄美溶在深坑林地上修建房屋三间,面积为0.1亩,并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剩余自留地0.2亩则由黄美溶作菜地使用。2009年11月10日,黄仲兰将汪林英转让给黄美溶的0.125亩深坑林地登记在自己的林权证上。2014年5月2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更正汪林英与黄仲兰有关林权登记事项的决定》,将汪林英转让给黄美溶的0.125亩土地从黄仲兰的林权证中予以核减,由黄仲兰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向林权部门申请林权更正登记。黄仲兰对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更正汪林英与黄仲兰有关林权登记事项的决定》不服,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6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下达张政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更正汪林英与黄仲兰有关林权登记事项的决定》。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判认为:黄美溶与汪林英签订的《土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为农民个人使用的农用地,有关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土地协议书》时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双方约定对汪林英的自留地采取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在《土地协议书》中约定黄美溶在原属汪林英的自留地0.1亩上建房,建房后剩余部分作为菜地,村组干部在《土地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且黄美溶建房后取得相关用地手续,故黄美溶与汪林英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应视为征得了村组集体同意。故黄美溶与汪林英签订的《土地协议书》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汪林英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黄美溶要求确认与汪林英于1993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黄美溶与被告汪林英于1993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林英负担。宣判后,汪林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书》确定的流转土地为0.1亩,剩余部分作为被上诉人菜地使用,原判将剩余0.2亩作为双方协议流转内容与协议不符。2、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判没有审查相关证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合同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美溶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审中,上诉人汪林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土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土地只有0.1亩,被上诉人也只支付了0.1亩土地的青苗费1000元,没有支付其他费用;第二组:三家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黄伯海等十二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拥有自留地0.35亩及该自留地的四至界限;第三组:黄珍祥与黄大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仅支付给上诉人0.1亩土地的青苗费;第四组:三家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三家馆村委会与三家馆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三家馆村支书黄国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汪林英的自留地,该地面积0.35亩;第五组:三家馆村委会及三家馆村支书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黄仲兰的林权证未经公告;第六组:黄大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仲兰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非法侵占上诉人的自留地;第七组:张定林证撤字(2013)第04号、张定林证更字(2014)第01号两份决定,三家馆政府关于汪林英与黄仲兰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自留地面积是0.35亩,林权证已经被撤销。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美溶对汪林英提交第一组证据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黄美溶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认为第六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土地协议书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协议书内容不相符,增加了“未补款”三个字,上诉人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协议书并无异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三家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黄珍祥与黄大定分别出具的证明并未对地基外的土地是否补偿予以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第四组证据中三家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家馆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均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纳;村支书黄国松的证明未提及土地面积,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第五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第六组黄大春的证明仅对当年绘图情况进行了陈述,并无土地性质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第七组证据中张定林证撤字(2013)第04号、张定林证更字(2014)第01号两份决定真实、合法,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但上述决定中并未认定争议土地面积为0.35亩,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三家馆政府关于汪林英与黄仲兰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仅是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无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土地协议书》转让自留地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村组领导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可以认定该土地转让行为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黄美溶建房后已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原判认定该《土地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土地协议书》第二项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占用自留地0.1分用于建房和建房后剩余部分作为菜地”,协议签订之后,结合双方土地转让之后黄美溶利用修建房屋占地1分,剩余2分自留地作为菜地使用,而汪林英未向黄美溶主张菜地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该项内容对于流转土地的范围应当包含剩余0.2分自留地作为菜地使用的部分,故上诉人主张剩余0.2分自留地不属于双方流转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覃晓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